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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假扣押聲明異議(2025-09-03)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3 案號:全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李文良  
相  對  人  高嘉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
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於114年7月23日送達
    異議人位於新竹縣○○鄉○○○街000號住所,異議人於114年8月
    4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
    收狀戳章在卷可參,扣除其在途之期間2日後,尚未逾期,
    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雖有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俊傑,然
    黃俊傑確有交付款項予異議人,故異議人總財產價值未減少
    ,並無任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
    ,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
    上程度不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
    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
    與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
    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
    此者有間。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
    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
    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有不
    足,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至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
    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非假扣押程序
    所應審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86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訴外人即異議人之前配偶潘雅慧對相對人施用詐
    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受有美金687,19
    9元之損害,經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向潘雅慧提出刑事告訴
    ,潘雅慧則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將
    坐落新竹縣新豐鄉坪頂段884-105、884-106、884-104、884
    -129、884-145、884-161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3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完畢,經
    相對人於113年8月29日訴請潘雅慧、異議人撤銷前開贈與及
    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相對人復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月間以113年度偵字第1
    6214號追加起訴,然異議人隨即於114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
    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24,120
    ,000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再於114年2月2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900,000元之第
    二順位抵押權予黃俊傑,致系爭不動產將來難以強制執行,
    異議人以此方式侵害相對人對潘雅慧之債權,屬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相對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等節,已提出潘雅慧警詢筆錄節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本院執行命令、庭期通知、民事起訴狀、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存證信函為證,堪認相對人就假扣
    押之請求已有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異議人為潘雅慧之前配偶,相對人於111年5月間向潘雅慧提
    出刑事告訴後,潘雅慧即於偵查中之111年11月間以配偶贈
    與為原因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異議人
    ,嗣經相對人訴請塗銷、撤銷,且經檢察官於114年1月間追
    加起訴潘雅慧後,異議人復於114年2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
    前述高額抵押權等節,已如前述,足認相對人對於異議人就
    系爭不動產有為增加負擔或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並非全未釋
    明。故原裁定認相對人已釋明而有不足,相對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遂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即無不
    合。
 ㈢異議人固主張:黃俊傑確有交付款項予異議人,異議人總財
    產價值未減少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證。然匯款之原因
    多端,且金錢具有易於流動、隱匿之性質,實難憑此遽認日
    後無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異議人此部分主張,
    為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原因為釋明,其
    釋明縱有不足,然其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
    其聲請假扣押,仍屬有據,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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