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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保險金(2026-04-10)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2026-04-10 案號:保險簡上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曾鈺婷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  
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
日本院新竹簡易庭113年度竹保險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民
    國107年12月22日向被上訴人投保「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1
    06)F1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主約)」,
    並附加「遠雄人壽康富醫療健康保險附約RJ1(下稱系爭附
    約,與系爭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雖自幼即有
    下顎前突之外觀,惟長達30餘年顳顎關節、咀嚼功能均無異
    常,亦從未因此就醫或接受相關診療,投保時亦無任何顳顎
    關節發炎、咀嚼功能異常之確診或症狀,下顎前突與顳顎關
    節發炎、咀嚼功能異常並非必然相關,遑論上訴人於投保前
    並不知悉其有顳顎關節障礙、咀嚼功能異常、骨性第三級咬
    合不正等症狀。而上訴人於投保後,於109年底至110年間,
    始因顳顎關節疼痛不適首度就醫,於110年5月14日至國立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新竹醫院(下稱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牙科部就診,方經醫師確診為顳顎關節功能障
    礙合併盤狀移位(ADDWoR,下稱ADDWoR)。上訴人復於110
    年8月6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經診斷為「顳顎關節障
    礙」引起之疼痛;於110年8月11日之治療方案中首次出現正
    顎手術。嗣於112年1月18日經醫師首次診斷為第三級咬合不
    正,於112年1月25日因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及顎骨關係異常
    入住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於112年1月26日接受上下顎骨斷離
    手術與顎間固定手術(下稱系爭手術),支出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344,892元。經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1
    12年3月24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上訴人拒
    絕,惟上訴人於投保時並未確診顳顎關節障礙,亦無外表可
    見徵象,且其他保險公司已經理賠,僅被上訴人拒絕理賠。
    另上訴人為此支出醫理見解費用8,000元。爰依系爭保險契
    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於原審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11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時,已年滿36歲又9個月;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於女性20
    歲前即已發育固定。而經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後,上訴人向財
    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下稱評議中心)申訴,已經評議
    中心以112年評字第2234號評議書決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並敘明經諮詢專業醫療顧問即專科醫生之意見均略以
    :上訴人於投保時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等語。又上訴人乃天
    生顎骨發展異常致牙齒咬合錯位(即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
    ,為外觀可見之保前疾病,不在系爭附約之承保範圍內。而
    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為病因,造成之顳顎關節疼痛及咀嚼障
    礙則為所致之臨床症狀,施以系爭手術係為根除病因,而病
    因既然於投保前已發生,當然不予理賠。至於其他保險公司
    是否理賠,與被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計算之理賠金額及利
    息起算日均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6,01
    1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於107年12月22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上訴人經診斷為「1.骨性
    第三級咬合不正合併咀嚼障礙;2.顎骨關係異常」(下稱系
    爭疾病),於112年1月25日住院,於112年1月26日接受系爭
    手術,於112年1月31日出院等情,有系爭保險契約、臺大醫
    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5至61、133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
    人是否已在系爭疾病中?如是,上訴人對此是否客觀上不能
    諉為不知?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醫理見解費
    用及利息,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已在系爭疾病中,且客觀上不
    能諉為不知:
 1.按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保
    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保險法
    第127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一、『疾病』
    :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
    病」(原審卷一第47頁)。另按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
    為不知之情況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裁定、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原審檢附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
    133頁),函詢「顎骨關係異常之成因為何?是否係由先天
    原因造成?是否與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合併咀嚼障礙有關?
    」,經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函復略以:「㈠顎骨關係異常指上
    顎骨與下顎骨之間的結構與位置關係異常,其成因與先天生
    長發育、基因、後天牙齒缺損、外傷、不良口腔習慣或顳顎
    關節疾病有關,然其本身有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為顎骨關
    係異常的主要原因之一,顳顎關節疾病也常伴隨發生,可能
    影響咀嚼功能,兩者密切相關。㈡顎骨關係異常與骨性第三
    級咬合不正亦有關,且病人有顳顎關節疾病導致咀嚼功能障
    礙,兩者相關聯」等語,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4年7月23日
    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1017625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二
    第23頁),又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生醫醫院(下稱臺大生醫醫院)函復略以:「本案病人中顎
    骨關係異常為先天原因。中顎骨關係異常與先天生長、罕見
    疾病及創傷等因素有關,另中顎骨及下顎骨關係發展異常與
    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合併咀嚼障礙亦有相關」等語,有臺大
    生醫醫院114年1月2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30018434號
    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587頁)。是系爭疾病之顎骨關係
    異常為先天原因,並與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合併咀嚼障礙有
    關。又經評議中心諮詢專業醫療顧問結果略以:「1.申請人
    之系爭疾患,為系爭附約生效前所生之疾病。2.申請人於投
    保時應知悉其有咬合不正等狀況,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
    、「1.申請人之系爭疾患,為系爭附約生效前所生之疾病。
    2.申請人於投保時客觀上難以諉為不知,此疾患長期後可能
    會造成顳顎關節障礙及病痛。」等語,有諮詢顧問意見書在
    卷可考(原審卷一第546、552頁)。另上訴人亦自承:其自
    幼即有下顎前突之外觀等語(原審卷一第597頁),衡以上
    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已年滿36歲,斯時女性顎骨應
    早已發育完全,故前開評議中心諮詢之專業醫療顧問意見均
    認系爭疾病為系爭附約生效前所生之疾病,且上訴人客觀上
    難以諉為不知,應值採憑。故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人
    確實已在系爭疾病中,且有外表可見之徵象,在客觀上上訴
    人不能諉為不知,足堪認定。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於109年底至110年間始因顳顎關節疼
    痛不適首度就醫;於110年5月14日方經醫師確診為ADDWoR;
    於110年8月6日經診斷為「顳顎關節障礙」引起之疼痛云云
    。惟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133頁
    )之診斷病名欄明確記載為「1.骨性第三級咬合不正合併咀
    嚼障礙;2.顎骨關係異常」即系爭疾病,並於醫師囑言欄載
    明「患者因上述疾病,必須施行正顎手術」等語,則系爭手
    術之目的既係為治療「系爭疾病」,被上訴人對此應否負給
    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責任,自應以系爭保險契約
    訂立時,上訴人是否已在「系爭疾病」中為準。依前所述上
    訴人顎骨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前,即已發育完全,系爭疾病
    有外表可見之徵象,況上訴人亦自承:本件正顎手術係因投
    保後顳顎關節疼痛與咀嚼功能障礙「加重」等語(二審卷第
    51頁),足見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即已「在疾病
    中」,僅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始「加重」。是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4.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手術為重建口腔基本咀嚼功能而施行,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約定負給付保
    險金之責任云云。而系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固約定:「
    被保險人因下列事故而住院或門診診療者,本公司不負給付
    各項保險金的責任:一、美容手術、外科整型。但為重建其
    基本功能所作之必要整型,不在此限。」(原審卷一第51頁
    ),且前開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欄亦有
    記載:「患者因上述疾病,必須施行正顎手術,以重建口腔
    基本咀嚼功能」等語(原審卷一第133頁)。然系爭疾病既
    非自系爭附約生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前已敘明,即不符前
    述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之「疾病」定義,無從再適用上開系
    爭附約第16條第2項第1款但書約定,令被保險人負給付保險
    金額之責任。
 5.上訴人復主張:其他保險公司已經理賠云云。惟上訴人與其
    他保險公司訂立保險契約之時間?約定之給付內容及範圍?
    均非必然與本件情形相同。本件被上訴人是否應對上訴人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應以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12
    7條規定之要件為準,尚與上訴人與其他保險公司之保險契
    約無涉。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6.準此,系爭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人已在系爭疾病中,且在
    客觀上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不符系爭附約第2條約定之「
    疾病」定義,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醫理見解費用及利息,為
    無理由:
 1.被上訴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38,011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2.上訴人另主張其支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醫理見解費用8,000
    元云云,固提出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
    憑(原審卷二第29頁),惟此部分並非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給
    付保險金之範圍,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費用及利息,亦屬無據。
 3.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238,011元、醫理見
    解費用8,00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及保險法第34條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6,011元,及自112年3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至上訴
    人雖聲請就其於投保時是否已存在顳顎關節疾病或足以診斷
    為顳顎關節功能障礙之臨床症狀為醫療鑑定云云,然被上訴
    人應否負給付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保險金額之責任,應以系爭
    保險契約訂立時,上訴人是否已在「系爭疾病」中為準,與
    症狀何時始發生無涉,且上訴人本身有先天性顎骨結構異常
    、系爭疾病之顎骨關係異常為先天原因等節,已經臺大醫院
    新竹分院、臺大生醫醫院函復明確,況上訴人已自承其顳顎
    關節疼痛與咀嚼功能障礙係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後始「加重
    」,皆已敘明如前,故此部分核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均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高上茹
                  法 官  楊子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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