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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聲明異議(消債)(2026-03-20)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20 案號:事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蔣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駱怡君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王天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榮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邱煜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竹縣磐石儲蓄互助社
法定代理人  彭國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異議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
114年11月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
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
    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
    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原
    裁定於114年11月10日送達異議人即債務人,復異議人向司
    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
    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表示,法院核定每月清償68,165元之更生方案,係以
    薪資所得及加班費計算,雖其加班屬「常態性」,惟收入並
    非每個月皆可超過68,000元,許多月份加班費明顯偏低,容
    易造成後面無法履行。另除更生程序所列債權人外,尚有三
    筆民間債權未被列入本件更生程序之外部債務,均持續正常
    繳款且有本票等佐證資料,之前有提出要納入更生,惟最後
    被剔除,在得知未被納入更生方案時,有跟民間債權人重新
    協商,但未達成協議,現有收到存證信函並告知其要執行扣
    薪,故除每月68,165元之更生清償金額外,仍須額外給付該
    三筆外債共45,000元,使其每月實際負擔顯然超出收入可負
    擔範圍。如仍依更生方案原核定之金額履行,將致其無力負
    擔基本生活所需,如房租、交通費及餐費等,反而使更生計
    畫失去原本幫助債務人之目的,故請法院重新審酌其收入狀
    況,調整成可負擔之金額,若無法調整,請准許進入清算程
    序,以利能用合法程序解決債務問題。
㈡、異議人於後續書狀中補充,其負債多係因父親做生意失敗,
    又被騙,印象中積欠金額高達好幾千萬,後來欠了銀行、融
    資、親友、甚至積欠代書和高利貸,因不忍看父親出事而協
    助父親還債,此外,債權人曾至異議人住所及公司附近蹲點
    ,且經常出現不認識之車子,甚至曾被債權人「叫上車聊天
    」,之後亦常收到恐嚇訊息和照片,最後因恐懼只能搬家躲
    避。而積欠民間債權人李沛穎、謝濡宇及其他朋友之原因,
    係因有些高利貸本金僅有20萬左右,但每月利息就高達4萬
    多元,當時人身受到威脅,朋友才出面將幾筆暴力討債處理
    掉,有些朋友甚至貸款幫助我。本身有穩定工作,並非惡意
    逃避債務,而是過去數年所賺取之薪資,幾乎全數用於償還
    各項債務,以致對於未來人生規劃(包括婚姻)皆不敢奢望
    ,身心狀況受到顯著影響。現今透過更生程序提出異議,並
    非不願清償,而是債務已超出個人所能承擔範圍,請法院重
    新審酌其債務形成背景、所承受之壓力及目前實際清償能力
    ,將每月清償金額調整至其能長期履行之水準,使更生計畫
    得以持續並達成制度目的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於113年4月3日下
    午四時開始更生程序,並就其所提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命其
    每月清償金額為68,165元予各債權人,履行期間為6年、共7
    2期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號卷宗核閱屬實。嗣後異議人依消債
    條例第11條規定提出異議,就其清償金額過高、加班費非屬
    固定收入、仍需另清償民間債務等情,主張原裁定關於其清
    償能力認定失當,請求降低每月清償金額。本院為釐清異議
    人實際收入狀況,依消債條例第9、10條之規定,向債務人
    任職之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函詢
    債務人114年度起至115年2月份之收入狀況,業據該公司提
    出書面回覆及月薪資、各項獎金津貼、分紅等明細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7、49頁)。
㈡、按債務人得依消債條例更生程序清理債務,法院於認可更生
    方案時,應依本條例第64條審酌債務人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認其就可處分所得
    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1項各款情形,始得為認
    可裁定。異議人雖主張「加班費並非每月皆固定」、「無法
    同時負擔外債及更生方案所認定之金額」等語,本院依台積
    電(債務人現任職之公司)所提供之114年度至115年2月薪
    資明細表觀之,其近一年實際薪資資料,債務人每月皆有一
    定之加班費及各項獎金入賬、除113年度年終獎金為93,680
    元、114年度年終獎金為104,220元外,尚有業績獎金、分紅
    等收入,是債務人全年平均可處分所得,足供其每月依更生
    方案清償68,165元及債務人陳稱每月需償付民間債權人共計
    45,000元之費用,並仍留存最低生活費以上之金額,尚難謂
    原裁定就其清償能力之認定有顯然過高或悖離事實之情形。
    綜合債務人現職穩定、薪資水平不低、且各月平均收入足以
    履行更生方案清償義務等情,本院認原裁定認定債務人有能
    力依更生方案「盡力清償」,並未違反消債條例第64條、第
    64條之1及第64條之2關於必要生活費與可處分所得之規定,
    且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其收入顯有減少,或必要支
    出顯已增加致喪失履行更生方案能力之新事證,是其異議僅
    屬對原裁定衡量結果不服,尚不足認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或認事用法失當情形。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5條、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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