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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04)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4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宋義俊即宋義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
  第168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3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37,600 元,清償成數為8.3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5年出廠之汽車一部,依經
    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債務人名下另
    有2020年出廠之機車一部,其價值經估價為18,000元,有債
    務人陳報狀乙紙及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卷
    ,第41頁、第115~11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3
    7,6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112年10月13日聲請更生,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
    人110 年10月至112 年9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
    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
    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工程行(下稱○○工程行),每月平均
    應領薪資為38,247 元【36,272+36,872 +36,372+36,272+ 3
    6,272+ 35,350+41,476+33,473 +63,200+30,208+ 37,183+3
    6,008=458958÷12=38,246.5;元以下四捨五入,薪資計算係
    取自113年4月至114年3 月之平均薪資;已加計年節獎金、
    中秋禮金、端午節獎金、五一勞動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
    費,並扣除勞保費、健保費計算】,有債務人提出任職○○工
    程行之薪資明細單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6,500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00元、子女扶養費19,50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1年次、104年次
    ,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
    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
    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
    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計算每名子女
    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出,依日常生活
    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縱節衣縮食,
    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他支出;姑不論
    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
    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750 元,亦
    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6,500元,扣除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合計19,500元後,僅餘17,000元,已低於內政部
    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
    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
    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
    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
    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
    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
    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237600÷(18000+38247×00-
    00000×72≒1.65)】,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
    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
    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
    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
    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
    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
    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
    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37,6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正債權表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有些微異動,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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