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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婉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156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4,100
    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
    金額為295,200 元,清償成數為12.63%,經本院審酌下列情
    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金額為101,669元;於○○○○股份有限公司有
    保險契約,其保單解約金為8,557元、19,459元,於○○○○○○
    股份有限公司則無解約金,有上開公司回函各乙紙及債務人
    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
    295,2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
    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又債務人於113年6月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
    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6月至113 年5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
    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
    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39,52
    1 元,依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與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
    調取債務人之112年度、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
    39,989元(即112年度所得462,583元、113年度所得497,150
    元除於24個月),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爰以每月收
    入39,989元為認定依據。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7,236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債務人與配偶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9年次、101年次,與債務人同
    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
    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
    ,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子女之
    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
    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
    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
    每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9,309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
    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7,236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8
    ,618元後,僅餘18,618元,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5年度
    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月
    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
    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
    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
    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0﹪列入還
    款【計算式:295200÷(8557+19459+101669+39989×72-3723
    6×72≒0.90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
    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
    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
    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
    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
    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
    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95,2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因債
    務人增加每期更生方案還款金額而未敘明各債權人每期可分
    配金額,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
    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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