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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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藝蓁即王雪娥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李毓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2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3,101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223,272 元,清償成數為7.6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於○○○○○○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
其保單解約金金額合計為9,148元,有○○○○股份有限公司回
函及債務人提出之民國110年至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又
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23,272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
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3月14日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4月至1
13 年3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
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OOOOOOOO擔任外送員,有債務人出具之切結書
及財稅資料附卷可稽,平均月收入為31,000元,可認為真實
。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7,899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899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債務
人與配偶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年次、103年次,
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必要。關於子女扶
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
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予以計算
每名子女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1.2倍計算每名子女
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18,618 元之數額支出,此觀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自明;姑不論債務人之
配偶有無支付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
債務人列計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合計10,000 元,亦
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未逾內政部社會司公
告之115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
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
。又其支出屬必要且合理,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
,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
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
,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96﹪列入
還款【計算式:223272÷(9148+31000×00-00000×72≒0.9606
)】,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
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
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
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
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
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
,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
,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
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223,27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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