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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債)(2026-01-1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3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執字第1666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賴進財(已死亡)間給付電信費(債)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此與原告起訴之被告當事人不適格,或當事人本有當事人
    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而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者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上開規
    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
    。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無當事人能
    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
    聲請。
二、查債權人於民國(下同)115年1月6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債
    務人已於114年1月26日死亡,此有債務人戶役政資訊網路查
    詢(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債權人對已無當事人
    能力者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無從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應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陳 憲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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