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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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世全向其借款未償,並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甲方(註:指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
頁及第3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
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
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
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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