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債務(2025-12-02)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2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4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林晉校  
被      告  羅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
    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
    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
    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彭世全向其借款未償,並簽
    訂信用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按月分期攤還,
    惟被告未依約履行,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
    繼承被繼承人彭世全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又系爭契約第
    15條約定:「甲方(註:指借款人)不履行本契約致涉訟時,
    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
    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3
    頁及第33頁)。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雖本
    院因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而有管轄權,但上開合意管轄約款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又系爭契約第12條但書
    雖約定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條之9規定之適用,然本件非小額訴訟事件,亦無
    事證證明前開約定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
    等情事,更未經被告聲請移送,自無上開但書約定之適用。
    是原告向本院起訴,已違反上開合意管轄約款,揆諸前揭說
    明,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