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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2-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09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華玉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張修齊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郭化青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華玉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
    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
    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
    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
    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
    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
    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因
    調解不成立聲請轉為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
    號事件裁定准許自113年8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嗣本院11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更生執行事件進行中,聲請人遲未
    提出更生方案,並具狀聲請轉為清算,司法事務官簽結更生
    執行程序後,由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裁定准許自114
    年1月16日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聲請
    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繼續進行清算程序所需之財團費用及債
    務,以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首揭
    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函詢各債權
    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其餘
    債權人則未陳述意見。
三、經查:
 ㈠揆諸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立法旨趣,係考量債務人依清
    算程序清理債務,債權人已因之蒙受相當損失,其程序之進
    行應秉持公正與誠信,如債務人對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
    ,或有虛偽不實、違反誠信、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致害及債權人之權益,或影響清算程序之進行,自不宜予
    以免責。故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而有故意
    於財產狀況、收入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
    第9條第2項規定之到場義務、第41條規定之出席及答覆義務
    、第81條第1項規定之提出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及債權人
    、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規定之報告義務、第89條
    規定之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規定之提出清算
    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規定之移交簿冊、文件及
    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或未誠信履行債務,影響清算程序
    之進行,為使債務人盡其法定義務,俾清算程序順利進行,
    不宜使債務人免責。又債務人違反第8款所列法定真實陳述
    、提出、答覆、說明、移交、生活儉樸、住居限制及協力調
    查、誠信等義務,必須造成債權人受有損害,或對於程序順
    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法院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
    第134條第8款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㈡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7號裁定認定其於聲請
    更生前2年具有領取行政院公告基本工資之工作能力每月27,
    470元一節並無爭執(參本院卷第37頁),聲請人雖於113年
    11月4日具狀向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3號事件陳稱其
    因身體不堪負荷,無法繼續工作,無法提出有履行可能之更
    生方案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為憑。參諸聲請人民國
    56年出生,現年58歲,離強制退休年齡尚有7年,於無任何
    證據顯示其已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下,聲請人竟未從事任何
    工作,努力清償債務,自已失履債誠信。再者,聲請人自承
    113年11月18日起至114年2月底止,其在新竹空軍醫院當4個
    月之職務代理人,更足見聲請人並非全無工作能力。若聲請
    人持續工作,清算程序中亦不至於無任何金錢、財產得以提
    出供作清償。聲請人對於清償債務態度消極,不願盡最大努
    力從事工作,造成其無資力清償債務之情形,已非誠實債務
    人,更有悖於盡力清償原則,自不宜以聲請人目前無工作收
    入之狀態,遽認其現有之勞力技術、工作能力及財產信用等
    總體經濟能力已無法工作獲取固定收入,俾免道德危險情事
    之發生,有違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聲請人違反消債條例第
    134條第8款之協力、誠信義務行為,已致上開清算程序之重
    大延滯,並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債權人於本件清算
    程序中均未受償,聲請人未履行協力、誠信義務之情節難認
    輕微,是本件亦難認有消債條例第135條情節輕微而例外免
    責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聲請人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同意其免責,並無例外得
    以免責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應不予免責,爰裁定
    如主文。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
    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得依聲請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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