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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12-12)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2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玉方  


代理人      鄭諭麗律師(法扶)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劉玉方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者;抑或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㈠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
    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
    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
    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
    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
    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
    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定有明文。前三條情形,法
    院於裁定前應依職權調查,或命管理人調查以書面提出報告
    ,並使債權人、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
    13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自民國111年
    5月3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
    配完結,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156元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0號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依
    首揭規定,本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又經本院通知
    全體債權人到場,除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王藝臻即王若
    蘋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表示意見如下:
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聲請人應有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不免責之事由,應受不免責之裁定,另
    請調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之情形。
㈡、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10年
    度消債清字第54號裁定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
    必要支出12,599元,剩餘2,401元,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支出餘額為57,624元,全體債權人
    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6,15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
    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另若聲請人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
    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形,應予不免責之裁定。
㈢、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本件債
    務清理程序,相對人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
    請詳審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及第134條第8款規
    定,對相對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㈣、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請審酌聲請人所陳報,其聲請清算前2年及現在之收入是否
    屬實、必要生活費用是否有浮報之虞,並審酌是否有符合消
    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另請再依職權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
    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相對人受分配
    總額為1,778元,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
    出之情況,以釐清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
    規定。
㈥、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相對人於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清算事件僅受償280元,與債權金額376,426元相距
    懸殊,請為不免責之裁定。
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請依職
    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
    責事由。
㈧、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聲請人年
    僅00歲,具備相當之工作能力,得以其未來之勞務清償債務
    ,何況相對人截至清算終止所受清算分配金額為164元,且
    聲請人表示生活入不敷出,有義務就所有財產或其他收入情
    形一一說明,否則有隱匿情形,是依消債條例第1條、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自不得認可免除聲請人還款之責。
㈨、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依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4號
    裁定聲請人每月收入1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2,599元,剩
    餘2,401元,則聲請人最低清償總金額應為57,624元,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期間僅受償6,156元,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而應裁定不免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1、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應免責之事由,應
    審酌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其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2、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即111年5月30日)後之收支情形:
  本院定於114年11月27日通知聲請人及債權人到庭訊問調查
    ,經聲請人到場表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其係從事撿取
    紙箱、寶特瓶資源回收換價之工作,每月收入約3,000多至4
    ,000多元,因聲請人心臟瓣膜過長,有時候提重物或走快一
    點會喘,故聲請人雖先前曾去應徵工作,然雇主皆因聲請人
    之身體、學歷差及無工作經驗而不予雇用,之前曾去 做部
    分工時之打掃、清潔工作,當時因聲請人無法提重物及動作
    較慢,僅做2、3次,1次約工作2、3小時,雇主即不再雇用
    ,目前1個月要去診所拿○○○及○○過敏藥約2、3次,有時抬重
    東西或走快一點,心臟會痛、會喘,身體不舒服,但其因沒
    錢故沒有去醫院就診治療心臟之疾病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143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出生(見司消債調卷第
    27頁其之身分證影本),目前係00歲,其學歷為○○肄業(見
    本件限閱資料卷內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並不高,且其曾
    患有○○○○○及○○○,經醫師囑言有○○○及運動性呼吸困難,需
    長期治療等情,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
    參(見消債清卷第105頁),是聲請人主張其因身體及學歷
    不佳等因素,長期找不到且無法從事受雇之正職或部分工時
    工作,僅能繼續從事資源回收工作之情,並非無憑。則聲請
    人自裁定清算後迄今,其每月收入數額,即為從事資源回收
    工作之4000多元之情,亦可認定為實。又聲請人主張於本院
    裁定准許其清算後,係居住在前夫家與其一起居住,其每月
    必要支出費用約10,000至15,000元,不足部分由前夫資助等
    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上開支出金額,係低於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一點二倍計算之金額,應屬可採。準此,堪認聲請人於裁
    定清算後之每月收入數額約4,000多元,已不足其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約10,000元至15,000元,即扣除後已無餘額。況縱
    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准予其清算後,以其之身體狀況,仍有
    從事部分工時工作之能力,然其從事此部分工作之所得,是
    否能高於前述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約10,000元至15,000元
    之數額,經核亦仍有疑義。準此,堪認本件聲請人之情形,
    已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要件,自無庸審酌後段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數額該規定之要件。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
    免責事由存在,已堪信實。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依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
    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
    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又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普通債權人
    到庭審理之結果,其等雖有部分具狀表明本院應查明聲請人
    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存在等語,惟債權
    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以證明聲請人有該條文各
    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
    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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