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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免責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職聲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弘洲  



代  理  人  陳慶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邱碧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弘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
    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
    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
    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
    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
    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
    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
    、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1年度消
    債清字第5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12年8月10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清算程序,並以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4號進行
    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
    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2月16日清算程序終止在案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經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及聲
    請人到場及函詢各全體無擔保債權人,並無何債權人同意免
    責。    
三、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
    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
    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審認本件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所定不應予免責之事由,即應符合「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數額」此二要件。
 ⒉聲請人開始清算程序後(即112年8月10日後)之收支情形:聲
    請人於114年7月23日具狀陳報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收支
    狀況與裁准清算程序認定數額相同(即每月收入約28,000元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600元)、未受領任何政府之社會補
    助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準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每月有工作所得,且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
 ⒊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收支情形(即自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
    ):據聲請人於111年11月29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所載,其主張109年10月至111年9月每月收入28,000元,
    另111年10月收入本院則以本院清算裁定之28,000元認定,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672,000元(計算
    式:28,000元×24月=672,000元);至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
    之必要支出部分,本院審認應以清算裁定之17,600元為聲請
    人之個人費用,另加計聲請人母親扶養費5,700元,惟就母
    親扶養費部分,聲請人於114年7月14日到庭表示母親已於11
    2年3月過世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是上開期間聲請人之每
    月必要支出,以23,300元計(計算式:17,600元+5,700元),
    總額為559,200元(計算式:23,300元×24月=559,200元),
    經核算後,雖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
    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差額為112,800元,而全體債權人
    於本件皆未受分配,惟本院參酌聲請人母親於112年3月1日
    過世,此有聲請人提出其母親之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
    清算卷第83頁),並考量聲請人主張母親扶養費5,700元部分
    僅為療養院之月費(見本院卷第70頁)等情,依社會常情,前
    開費用應業用於其母親生前、過世後之額外醫療、喪葬費用
    ,是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雖有餘額,然本院衡量其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
    切情狀,認為此部分情節輕微之程度,已足符合消債條例第
    135條所規定,得以免責之要件,是類推適用消債條例第135
    條,認債權人於清算執行中未完全依債權比例償部分,對全
    體普通債權人受償情形影響輕微,應認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㈡、本件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予免責之情形:各債權
    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應免
    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均未查
    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認定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
    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依同條例第132、135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免除聲請人之
    債務,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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