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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30 案號: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夢雲  
代  理  人  陳志寧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劉夢雲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三、債務人劉夢雲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
    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
    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
    務新臺幣(下同)2,255,741元以上,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於民國(下同)114年10月7日
    當庭聲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成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264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
    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
    務合計約8,402,524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
    算書附卷可參。另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函詢債
    權狀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15年3月10日陳報其
    非債務人之債權人等語,此有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87頁),附此敘明。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可否准
    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查聲請人為43年次,現年72歲(聲請人戶籍謄本,見調解卷
    第21頁)。其陳報目前診斷罹患高血壓、無業無薪資收入,
    每月領有國民年金5,470元及老人年金3,000元;另每月生活
    必要支出部分則為18,618元,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門診慢性
    病連續處方籤附卷供參,本院據其提出之上開慢性連續處方
    籤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載明聲請人之傷病名稱及主要
    症候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混合性高脂血症、便秘、其他失眠
    、口腔炎等,本院審酌其年逾七旬,且罹患高血壓等慢性疾
    病,勞動能力顯著受限,並無穩定工作之收入來源,若否准
    其清算之聲請,使其終老仍受債務追償困擾,顯不利於其身
    心健康與老年生活安定。
 ㈢依聲請人之收入、財產狀況,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而聲請
    人現積欠之債務數額已達約8,402,524元,業如前述,本院
    審酌聲請人積欠之債務數額、年齡等情,顯非短期內得全數
    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堪認聲請人客觀經濟狀況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
    程度,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
    入、保單價值解約金、準備金,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
    ,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自應准許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並依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聲請人已向本院
    聲請清算,爰依上開規定,斟酌聲請人之身分、地位、收入
    狀況及其所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聲請人
    之生活程度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生活限制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開始清算及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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