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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1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1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祐學(原姓名張偉琳)


代  理  人  張君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萬世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祐學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1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
    協商,惟當時工作性質為臨時工(點工)、工作不穩定,無
    力繳納,不得已而協商毀諾。聲請人復至民國(下同)113
    年12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權
    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3月19日具狀聲請轉更生程序。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3號案卷及聲請人114年3月19日提出之民事聲請更生狀
    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
    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
    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
    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
    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
    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
    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4,420,
    656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聲請人提
    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冷氣技工,與長隆冷氣工程行配合,每月薪
    資約35,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個人18,618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0,000元,總計:28,618
    元,查聲請人子女張○汶為98年生(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3
    頁),屬未成年人,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張
    ,應比照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5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加計一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一半標準27,927元(11
    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09頁),洵堪認
    定。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7,927元後,雖餘7,073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及聲請
    人陳報其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4,420,656元
    ,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
    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有10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此
    有其提出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回覆書暨結果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6頁
    ),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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