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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羅玉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應沛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陳視介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陳建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玉倫自民國114年10月2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進行銀行公會
    協商成立,惟聲請人繳款數期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再加
    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等情,無力繳款而毀諾,復至民國(下
    同)114年1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仍未能與銀行債
    權人成立調解,並於同日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
    23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
    調解而未能成立及公會協商毀諾,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號案卷查核屬實,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
    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另經債權人
    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除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數額待確認,而未列入該數額外
    ,合計約4,513,44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於
    調解卷內可參。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現於外包公司工作,目前派駐於詠強會社有限公
    司,除正職工作外,還有做化妝品直銷之兼職(力曼有限公
    司),兼職部分要有業績才有收入,而我在艾多美只是會員
    ,沒有在經營,只有買東西才有回饋等語,並提出任職於詠
    強會社有限公司之113年11月至114年7月薪資明細表影本附
    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9-39頁),本院據其提出之薪資單所
    視,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皆不超過15,000元。惟本院審酌聲請
    人積欠之債務已達400多萬元,如不提高自身收入,顯無法
    履行任何更生方案,參以聲請人正值壯年(00年0月生,現
    年55歲,見司消債調卷第35頁),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
    有約10年,為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程序進行之實益
    ,應可期聲請人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是
    本院暫以28,590元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計為32,500元,包含餐費1
    1,000元、水電天然氣2,000元、電訊費1,500元、交通費2,0
    00元、生活雜支6,000元、看護費6,000元、母親扶養醫療4,
    000元。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
    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
    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
    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
    、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
    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母親羅○妹之
    111、112、113年度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及財產(詳見限閱卷),名下皆有執行業務所得、營利所
    得及財產,惟本院考量聲請母親後因中風,並有提出母親之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人力仲介契約書等件附卷
    為證(見調解卷第39-49頁),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
    於112年11月12日診斷其母親罹患急性腦幹梗塞併右側肢體
    偏癱、陳舊性顱內出血等情,確有受聲請人、弟弟、妹妹扶
    養之必要,故調整其母親扶養費至5,000元為適當。至於聲
    請人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
    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8,618元為度(114年度每月最低生
    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75頁),則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總
    計應為23,618元(計算式:18,618元+5,000元=23,618元)
    範圍內,洵勘認定。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28,59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3,618元後,雖餘4,972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
  目前積欠之債務已高達4,513,448元,且尚不包含遠傳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確認,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
    餘額約4,972元計算,顯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
    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再查, 聲請人名下有29筆個人有效主附約保險單,其中全
    球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聲請人陳報現為55,357元、凱基人
    壽扣除保單墊繳金額後,保單價值準備金現為90,881元,另
    有一台2018年出廠機車(見本院卷第51-73頁),至於聲請
    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以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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