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雋凱(原姓名曾志傑)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雋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89,737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與銀行達成
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21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558,981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45、
47、61、75頁、見本院卷第33、37、49頁),又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
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工程行,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津貼、補助等語,並提出113年1
2月至114年6月薪資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至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其
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1,
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可供支配
,惟相較於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558,981元,已如前述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1,382元計算,尚約須逾33年多
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558,981元÷11,382元÷12月=33.4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年出廠汽車1台、西元0000年
出廠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90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收入、保險保單,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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