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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雋凱(原姓名曾志傑)
代  理  人  辛佩羿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曾雋凱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
    生者為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
    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
    同)1,489,737元,前於本院與金融機構債權人進行前置調
    解,惟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能與銀行達成
    共識,以致調解未能成立乙情,聲請人並於民國(下同)11
    4年1月21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000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數額合計約4,558,981元,此
    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附於本案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45、
    47、61、75頁、見本院卷第33、37、49頁),又聲請人於聲
    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
    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併與敘明。是以,聲
    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
    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工程行,每
    月收入約30,000元、無領取津貼、補助等語,並提出113年1
    2月至114年6月薪資袋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8-71頁);至
    聲請人主張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8,618元,本院審酌其
    生活支出主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101頁),則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
    ,應為可採。
㈢、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0,
    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8,618元觀之,雖賸餘約11,
    382元(計算式:30,000元-18,618元=11,382元)可供支配
    ,惟相較於所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4,558,981元,已如前述
    ,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1,382元計算,尚約須逾33年多
    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4,558,981元÷11,382元÷12月=33.4
    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
    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
    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有西元0000年出廠汽車1台、西元0000年
    出廠機車1台(見本院卷第90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
    財產及收入、保險保單,仍宜由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
    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
    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
    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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