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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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07
案號: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淑玲
代 理 人 李律民律師(法律扶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高鴻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江芝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4月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
國(下同)114年9月9日當庭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18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
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
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若
不包含尚未陳報債權之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計約5,392,913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暨債權計算
書等件附於調解案卷可參。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相關程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
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
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㈡、查聲請人為68年次,現年47歲,其陳報最高學歷為高中肄業
,現為家庭主婦,每月打臨工接清潔案件收入約5,000元至1
0,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結書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27
、45頁)。債務人雖主張每月僅能從事臨時工,然並未提出
診斷證明書或其他客觀資料,證明其存在足以顯著限制勞動
能力之情形(例如:身心障礙、重大傷病等),以其年齡及
教育程度,並非全無擴大就業之可能。法院衡酌現今勞動市
場仍存在一般服務業、量販門市、正職清潔人員等多元基層
職缺,債務人若積極參與就業服務、職訓課程等,原則上應
有獲取勞動部公告115年度法定最低工資即29,500元之收入
水準,以期在更生期間逐步提升收入,據以履行債務還款義
務,方符「盡力清償」之立法意旨;另聲請人主張其日常開
銷皆由其丈夫支出…並由丈夫擔任保證人,每月可提出5,000
元之更生清償方案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按更生方案清
償能力之評估,係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本人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餘額為之,惟本件債務人既於11
5年3月11日具狀陳述日常開銷皆由其配偶負擔、由其配偶擔
任保證人等語,法院自得依其自行陳明之事實,認定債務人
並無實際支出每月生活開銷,並據以作為計算其每月可清償
金額之基礎。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9,500元、無須支應每月生活必
要生活費用觀之,雖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9,500元,惟相較於
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已達5,392,913元,且尚有債權人滙誠
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業如前述,以其每
月可清償29,500元計算,約15年多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
5,392,913元÷29,500元÷12月≒15.2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遑論其利息、違約金仍持續增加中。是綜合聲請人年齡
、財產、勞力、健康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觀,其客觀上確屬
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堪認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以5,000元購入二手機車(車號
:000-000)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過戶名下另一
台於105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父親公司名下之機車(車號:0
00-0000),該車輛使用者為其丈夫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
)。至聲請人名下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宜由本院司法事
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
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
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
金可計入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
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
敘明,並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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