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宏義(原姓名楊堉銘)

代  理  人  簡雅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更生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
    ,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惟繳款數期後,因母親生病須聘請
    看護照料等情,無法如期繳款而毀諾,嗣於民國114年8月間
    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因無法負擔金融機構提出之每
    月還款11,420元、年利率6%、分180期之清償方案,爰聲請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4日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成立前
    置協商方案,約定分180期,年息10%,自113年5月10日起每
    月清償14,405元,惟僅繳納10期即毀諾,有王道銀行陳報狀
    及所附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454號裁定、前置協商毀諾通知函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27至134頁)。依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
    除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外,
    尚須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存
    在。
 ㈡聲請人主張其母親罹患之帕金森氏症病情於113年間惡化,經
    聲請人與兄弟姊妹商議聘請看護後,聲請人須負擔家計及看
    護費用,因此無力負擔原先之協商方案,而於114年3月10日
    毀諾云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30、232頁)。惟查,聲請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為114年1
    1月24日所出具,其上僅記載聲請人母親之帕金森氏症應持
    續追蹤治療,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母親之病情於113年間有惡
    化之情形。又聲請人僅籠統稱其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5,
    000元,未說明母親領有之老人年金具體數額為何,致本院
    難以確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之數額,而有支出增加,
    導致收入扣除個人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無法清償之情事。聲
    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毀諾當時每月收支與協商時有何
    遽大改變,或有何其他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聲請人主張其「
    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非可
    採。
 ㈢另觀聲請人名下尚有3筆土地,如以公告現值計算,價值為81
    2,763元(見調解卷第65頁),堪認聲請人仍有相當之資產
    足以清償債務,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清償
    債務之經濟狀態。聲請人雖主張上開土地為家族財產,為其
    與哥哥共有,家人希望不要變賣云云,然聲請人既已負債,
    應積極清償債務,自應處分名下土地以清償所有債務,始符
    誠信,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㈣又聲請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
    ,縱因收入之不足清償而無法按期償還,仍應與最大債權銀
    行積極溝通協商之,盡速協調出應繳納之金額,表達聲請人
    積極還款之誠意。聲請人已與王道銀行協商成立,且多次還
    款,與銀行人員聯繫應非難事,惟參以王道銀行陳報與聲請
    人之聯繫情形(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114年3月10
    日遲延繳款後,始終未主動與銀行聯繫,經銀行多次聯繫亦
    無法聯繫上聲請人。又聲請人旋即於114年3月13日申請聯合
    徵信中心之綜合信用報告,則聲請人未舉證證明當時有積極
    清償債務之意願或繳付協商金額之行為,僅泛稱因負擔母親
    扶養費、有許多外債壓力而毀諾,進而藉此未清償債務,應
    認其不符合「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者」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經與最大債權銀行王道銀行成立協商方
    案,惟因其毀諾協商方案係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不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例外可聲請要件,且依其財產
    、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亦有不合,聲請人應另與債權人
    洽詢、協商債務償還事宜,以謀求較為適當的履債方式,是
    其更生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