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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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彭雨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周培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丁駿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徐嘉卿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 理 人 袁祥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
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律規定之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
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
,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
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更生或清
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
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
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
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
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
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
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219,062元,前曾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銀行公會協商,惟依約清償一段期間後而毀諾。其後聲請人於114年3月間再向本院聲請調解,惟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並於114年6月25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聲請人復於114年
2月間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惟未能成立等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案卷查核屬實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
未能成立。至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
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
,已如前述。另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若不包含尚待確
認之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總額約為2,
430,17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從而,聲
請人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而毀諾及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
本件更生程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
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
能清償之虞」等情。
㈡聲請人陳稱其最高學歷為高中畢業,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
,現任職於臺禹科機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大約34,000元
,三節獎金都是發禮券,有年終,但任職尚未滿一年,應該
是按比例發年終等語,並提出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為證(見
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47、49、140頁)。經核聲請人提
出之上開資料,與其所述情形大致相符,本院即暫以聲請人
陳報每月平均收入約34,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
力之依據。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除個人
生活開銷外,尚包含女兒扶養費3,000元,聲請人配偶身體
不好沒有工作,平時也是由聲請人支付生活開銷,符合中低
收入戶資格,故有學雜費補助及健保補助等情(見本院卷第
140至141頁)。參以健保補助應僅係前往醫療院所就診時得
減免健保自付額,並非實際發給補助,且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並非每月固定前往就診,受補助之金額並非固定,尚不能
據此自聲請人支出之扶養費中扣除。又父母有扶養未成年子
女之義務,聲請人未提出其配偶無法工作之相關證明,是其
配偶自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扶養費。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618元計算,再
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為27,927元(計算式:18,618+18,618÷2=27,927元)。
㈢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7,927元後,尚餘6,073元可供清償。縱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每月扶養費於扣除學雜費補助後,聲請人已無庸負擔子女扶
養費或如其陳報,每月僅負擔3,000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債務之數額提高到12,382元(計算式:34,000-18,618-
3,000=12,382),然依債權人陳報狀所載,聲請人現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數額約2,430,170元,亦須長達16年餘始能全數
清償完畢,且尚有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待
確認,遑論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
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聲請人
115年度薪資變化、社會常情、是否有年終獎金、各類獎金
等情形,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
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可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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