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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3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智元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雅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
    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
    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
    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
    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
    。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
    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
    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
    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
    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支應家庭
    日常生活開銷、投資失利、擔任父親借款保證人而借貸,並
    以以債養債方式清償債務,後因身心狀況更換工作導致無力
    清償債務。因聲請人非僅積欠金融機構債權人債務,無法將
    所有債務以前置協商或調解方式同時達成債務清理。是聲請
    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日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於114年5月26日日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其與
    聲請人聯繫,提供分100期、利率7%、每期付9,808元之還款
    方案,惟聲請人稱其尚有對非金融機構欠款,無法負擔上開
    還款方案,嗣兩造調解不成立,有上開陳報狀、本院114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調解卷【下稱調
    解卷】第69至73、77、79頁)。又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
    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之1亦有明定。揆諸前揭說明及參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元×1.2=18,618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
    出為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8,618元,自
    為可採。
 ㈢聲請人主張其積欠中信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二十一世紀
    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公司)無擔保債務總額
    為1,587,288元,惟經本院函詢債權人債權數額,聲請人欠
    負元大商業銀行有擔保債務49,740元、357,370元,另積欠 
    無擔保債務總額1,136,419元,縱日後擔保品不足清償有擔
    保之債權,而全數轉為無擔保債權,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約
    為1,543,529元。。
 ㈣聲請人有107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此有聲請人機車行
    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3頁)。又聲請人陳報其自113年1
    1月起於水電工程行擔任學徒,每月薪資為35,000元,業據
    聲請人提出在職薪資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另本
    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詳見限閱卷),聲請人於112、113年申報所得稅之所得總額
    分別為582,872元、533,370元,以此核算其聲請更生前二年
    平均月薪約46,510元(計算式:〔582,872元+533,370元〕÷24
    月≒46,510)。聲請人陳稱其目前薪水較112、113年減少之
    原因,乃因職業傷害及工作壓力過大而離職所致云云(見本
    院卷第132頁),然就此,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聲請人於負債之際,非但未設法增加收入,反而自較高
    收入之工作離職,以致每月收入減少約11,000元,旋即再以
    收入減少為由聲請更生,尚難認聲請人已依誠實信用履行債
    務。
 ㈤縱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5,000元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其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618元,餘額為16,3
    82元,當可用於清償債務。以聲請人之總債務數額1,543,52
    9元衡之,約須8年可還清債務(計算式:1,543,529÷16,382
    ÷12=7.85,約為8年),雖多於獲准更生後之6年清償期間,
    惟審酌聲請人為89年次,現年25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仍
    有40年餘之職業生涯可期,倘聲請人持續積極工作,並與債
    權人妥適進行協商,應可加速清償積欠之債務務。況聲請人
    目前為水電學徒,如其努力提升專業技能、累積工作經驗,
    將來成為水電師傅,收入當有大幅成長空間。本院綜合聲請
    人積欠債務數額、現在及將來收入及支出等一切狀況,認聲
    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尚不符消債條例
    第3條所規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
    以觀,尚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生
    之聲請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
    ,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線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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