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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3-09)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3-09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盧奕霖  


代  理  人  鄒玉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盧建彤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鄭安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1自中華民國115年3月9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積欠債務,於提出本件更
    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並於
    民國(下同)114年5月13日當庭聲請轉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82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
    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
    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
    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及聲請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
    果,合計約1,839,178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
    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表、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等件
    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7、87、89、95、105頁、見本院卷
    第83頁)。是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已符合相關程
    序規定,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序,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
    活條件,衡酌是否具備「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
㈡、查聲請人為85年次(戶籍謄本,見調解卷第59頁),其最高
    學歷為高中肄業,現任職於信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
    0月1日到職),薪資總額為40,500元,扣除勞健保後實領39
    ,636元,並有114年11月份薪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5
    、56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8,618元、兩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9,309元,總計為37,236元(見調解
    卷第15頁),惟聲請人表示每月願提出10,000元作為更生清
    償方案等語,此有聲請人115年1月20日消債更生陳報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後,雖主張每月可提出10,000元供清償債務,惟考量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數額已達1,839,178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0,000元計算,須逾15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839,178元÷10,000元÷12月=15.3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是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再查,就聲請人名下財產,除已設定動產擔保之自用小客車
    車2台(車號000-0000號、ALF-8617號)外,尚有5筆個人有
    效主附約保單,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車輛動產抵
    押契約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之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79-81
    、85、87頁),另聲請人陳報聲請更生前二年有財產變動,
    原有機車(車號000-0000號)已於114年4月14日售出(惟機
    車買賣合約書標示「買入」,見本院卷第51頁)、113年1月
    1日有向叔叔盧○彤借款購車,現為叔叔盧○彤動產擔保等情
    ,此有聲請人115年1月20日消債更生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43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
    本院司法事務官調查,並請聲請人提出最近五年內從事國內
    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
    文件。並提出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債務
    人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往來
    清算交割銀行明細資料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
    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實質償債能力、社會常情、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計入
    償債方案等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
    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
    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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