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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1-0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1-05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魯文義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朱柏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魯文義自中華民國115年1月5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
    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法
    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
    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
    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
    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
    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時,則仍能聲請
    更生或清算。且上開條文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
    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
    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
    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
    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
    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意見參照)。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與債權人以每月清償13
    ,048元、共分9年攤還之清償方案達成協議,惟繳納三年即
    毀諾。復至民國(下同)112年3月14日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即
    渣打銀行以每月清償7,572元、分132期、利率百分之7達成
    前置調解,惟後因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薪,且尚有
    民間車貸等債權人未能納入調解,以致聲請人薪資無法負荷
    而再次毀諾。嗣於114年4月間再次向本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
    ,仍未能與銀行債權人成立調解,並於114年5月13日聲請轉
    更生程序等語(見調解卷第121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卷及聲請人114年11月13日提出之陳報狀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而聲請人先前於債務協商成立後,是否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則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相符,已如前述。又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結果,聲請人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2,219,35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債權計算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179、193頁、見調解卷第115、123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陳報其最高學歷為○○畢業,現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
    從事○○○○工作,目前每月薪資約36,682元,並提出在職薪資
    證明書附卷為憑,另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
    18,618元(見本院卷第40、47頁),本院審酌其生活支出主
    張,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台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之必要
    生活費標準(114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
    01頁),應為可採。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36,68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18,618元後,雖餘18,064元可供清償,惟經債權人陳報聲
    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已達約2,219,350元,以
    其前述每月可清償18,064元計算,約10年多方可清償完畢(
    計算式:2,219,350元÷18,064元÷12月≒10.2年),顯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包括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予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
    ,聲請人陳報債權人已將該動產強制取回,惟是否經拍賣及
    拍賣後不足額之金額並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13、37、38
    頁),至於聲請人是否有其他財產及收入,仍宜由本院司法
    事務官調查,以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
    參照)。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
    不能清償之虞,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
六、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務人
    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等
    情形,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
    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並依消債條例
    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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