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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返還提存物(2025-11-03)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1-03 案號:司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26號
聲  請  人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南星  


相  對  人  張凱傑  
            陳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14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台幣貳拾肆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與相
    對人張凱傑、陳美娟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
    臺幣貳拾肆萬陸仟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經鈞院113年度司執全字
    第12號假扣押執行,聲請人於114年7月25日撤回上開執行業
    經終結,且聲請人已聲請鈞院114年度聲字第113號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乙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並
    提出鈞院113年度存字第145號提存書、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
    2號假扣押裁定、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2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
    封登記函、114年度聲字第113號通知行使權利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而
    本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已先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紀
    錄科及以114年10月20日新院玉民寶114司聲426字第1149024
    438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查有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
    之民事訴訟及非訟事件,皆無案件繫屬,此有本院答詢表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10月27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4924480
    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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