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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延長履行期限(2025-09-1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11 案號:司消債聲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6號
聲請人  即
債務人      蘇子偉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  即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四月二十日一○八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三五號
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二個月(即自民國一
一四年八月起停止履行二個月,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起,依照原
更生方案繼續履行債務)。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
    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7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在
    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因
    原任職公司輪休規定違反勞動契約,致長期無法正常休假與
    用餐,經與主管溝通無效,乃不得以辭職,需時面試應聘新
    工作,請求展延履行期間4個月至114年12月等語。核聲請人
    上開所陳,應確有實際還款困難之處,且仍有清償誠意,是
    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
    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洵屬有據。惟
    按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然查聲請人前業分別經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111年
    度司消債聲字第2號、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113年度司
    消債聲字第2號及113年度司消債聲字第4號裁定,分別准予
    聲請人延長其更生方案履行期4個月、3個月、3個月、3個月
    、3個月及6個月在案,合計已達1年又10個月,是以聲請人
    本次聲請延長其履行期限,至多只能准許二個月,爰裁定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武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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