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拍賣抵押物(2025-10-0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01
案號:司拍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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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陳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美秀於民國109年4月10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
責任,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820,000元、51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9年4月14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80,000元、4
2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房
屋貸款契約書內。詎相對人自114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迭經催討俱未獲償,依上開約定,相對人業已喪失期限利
益,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現積欠其本金共930,221元
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其他約定事
項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屋貸款契約書影本
、放款交易明細表、催收函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10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經送達相對人後,
迄未向本院有所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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