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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算事件(2026-04-21)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1 案號:司執消債清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被訴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 
聲請人即債  劉秀玉  
務人                


相對人即債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創鉅有限合夥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
    第一百零八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
    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一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
    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9條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
    下同)114年7月24日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財產所得及債務人所提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查詢資料、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
    細表等,債務人名下無財產、保險、股票投資,又依債務人
    自行提出行照並陳報名下有三台機車車牌000-000為西元200
    9年份出廠已無殘值;車牌000-0000為西元2021年份出廠,
    惟設有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之動產抵押擔保,且經債權人創
    鉅有限合夥於本件陳報為有擔保債權總額新台幣293,241元
    ,而債務人陳報該機車現值僅新台幣2.98萬元,已不足清償
    有擔保債權,且債務人到庭表示已未繳車貸,故無清算價值
    ,應由有擔保債權人另行行使別除權拍賣受償;車牌000-00
    00經債務人陳報及到庭主張非其所有,應為女兒王○○所有,
    車子相關費用均由女兒支出,主張非清算財團財產等情,並
    提出第三人王○○出具之書面聲明、第三人王○○繳納車貸之國
    泰世華存款明細為證,尚堪採信,並已當庭告知隱匿財產之
    不免責風險,債務人仍堅持為此主張,是本件即未將此列入
    清算財團財產。另據債務人陳報並提出存摺明細表示其有郵
    局存款帳戶餘額1元、中國信託存款帳戶餘額50元、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餘額349元等,惟依前揭存款餘額觀之各銀行存
    款餘額不高,且據債務人表示目前僅受雇為餐飲從事人員等
    情,則前揭存款應為其必要生活支出所需,不應列為清算財
    產勘可認定,有債務人114年10月28日、114年11月28日等陳
    報狀、本院114年11月11日訊問筆錄、本院依職權函查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卷可參。
三、本院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債權人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本院審酌
    債務人清算之規模,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不敷清償本條
    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縱使變價亦無實益,徒增勞費
    ,認有終止清算程序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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