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劉彥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楊佩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6月9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0,706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70,832元、
清償成數40.1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
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正值壯年可增加收入以供清償、債務人處分名下車
輛以供計算、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
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緯創資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
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明細等在卷足憑。
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6月9日提
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薪資明細相佐。又其所列每月收入與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211號裁定所審認相符。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擔
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任職每月
收入32,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至於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
僅有西元2017年出廠機車、西元2011年出廠自用小客車各
乙輛,除上開車輛車齡已久,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
示年限,又經考量該兩輛車輛均設有動產抵押貸款,且有
優先權之債權人於陳報債權時均陳明並無殘值,是本院審
認債務人並無可供攤計入更生方案之財產,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所
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本院114年9月16日詢問筆錄等在卷
可稽。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雖所列支出高
於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民事裁定所審酌17,000元
,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外,又因114
年度之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臺灣省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數額已就上一年度予以調升,堪認債務人更
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2,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為2,304,000元(計算式:32,000×12×6=2,304,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
×6=1,340,496),餘額為963,504元(計算式:2,304,000
-1,340,496=963,504)。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
一期清償金額10,706元,清償總額為770,832元(計算式
:10,706×12×6=770,832),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
:770,832÷963,504×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八成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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