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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15)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15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婷薇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保  證  人  郭志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4月21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2,801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201,672元、
    清償成數8.64%、由保證人郭志豪擔保履行之更生方案,經
    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
    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
    、債務人所列扶養費過高、國年年金於更生履行期間將暫行
    拒絕給付、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
    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公司,擔任美容師乙職,確有
    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公司之薪資明細影
    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
    114年4月21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
    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收入30,250元,有債務人所提
      薪資明細相佐。其所列每月收入,亦與本院113年度消債
      更字第194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亦高於本院職權
      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資料所計算月
      平均數額26,354元(即年度所得316,250元除於12個月)
      ,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入仍需參照現
      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實際任
      職每月收入30,250元為認定依據。然為增清償履行可能,
      債務人更生方案另列有保證人郭志豪願擔任履行保證,並
      經保證人郭志豪提出願擔任保證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在
      卷為證。是保證人郭志豪既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保證人,且
      依稅務查詢結果,其保證人之113年度薪資所得高於更生
      方案之履行金額,該保證之提供足以擔保其債務人每月清
      償,得使本件更生方案有履行之可能。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一台代步用微型電動腳踏車,因該車為現值甚微之腳踏車
      ,經本院考量並無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有本院職權調
      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
      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本院114年7月24日詢問筆錄在卷可稽
      。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為26,750元,因債務人前已
      向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財產狀況說明等相關證明供審
      核,且債務人尚需扶養三名子女(分別為12、15、16歲)
      。雖債務人之子女於更生期間分別屆成年,惟因仍在學,
      且債務人仍需承擔其相關支出等。且上開每月必要支出,
      與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所認定相符,而
      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26,750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
      為30,25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約為2,178,000元(計算式:30,250×12×6=2,178,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1,926,000元(計算式:26,750×
      12×6=1,926,000),餘額為252,000元(計算式:2,178,0
      00-1,926,000=252,000)。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一月
      為一期,每期清償2,801元,清償總額為201,671元(計算
      式:2,801×72=201,671),已達前開餘額之80%(計算式
      :201,671÷252,000×100%=80%)。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扣除其支出後餘額之八成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
      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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