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6-04-2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6-04-27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請人即債 曾雋凱(原姓名曾志傑)
務人
代理人(法 辛佩羿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徐嘉卿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代 理 人 黃啟峰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李咨儀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 年度消債更字第4
6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於115年2月3日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
同)10,544元,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10日給付,還款期
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759,168元,清償成數為
12.8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一)債務人名下僅有車牌000-0000車輛一輛(西元2009年出
廠)及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一台(西元2011年出廠)
,債務人自行陳報估價現值分別為20,000元、4,000元
,名下並無已債務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險,故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債務人最近兩年
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行照及估價單各二份、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等附卷
可查。又債務人於民國113年12月聲請更生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轉更生程序,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11
年12月至113年11 月,而依債務人111、112、113 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總和均為0元,另依
債務人自行陳報前二年收入為720,000元,收入扣除支
出之餘額為310,176元,均堪採信,故債務人前兩年可
處分所得之總額,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
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是債務人所提方案
尚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4款不得認
可之情形。㈡
(二)債務人陳報現仍為油漆工,日薪1,500元,並陳報第三
人錦龍工程行出具之薪資袋為證,勘信為真實,且願以
本院114年度消債更自第46號裁定審認之每月30,000元
為更生方案旅行期間之收入,已有清償誠意,故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每月所得得以所陳報之30,000元列計。
(三)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8,618
元,等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
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已屬節省開支之人,
且整體更生方案均具有節省開支盡力清償之誠意,均准
予列計。
三、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之盡力清償,於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金額759,16
8元已高於上開視為盡力清償標準【計算式:(30000 ×00-
00000×72+24000)*0.9=759154】,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
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
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
行為、扶養事實是否申報扶養免稅額等,皆非審核更生方
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
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
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黃恩慈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