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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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8
案號:司執消債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世明
代 理 人 洪惠平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
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
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
民國(下同)114年5月6日所提每月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11,000元、履行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792,000元之
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
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
每月生活費用過高、債務人未將名下保單解約金納入更生方
案、每月交通費高達5,000元、租金高達9,500元、債務人應
減少生活支出、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清償金額未逾更生期間
可處分所得加計名下財產價值之九成、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
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經本院將債權人不
同意更生方案意見轉知債務人後,債務人於114年12月23日
到院重行提出每月1期、每期清償19,000元、分72期、履行
期間六年、總清償金額1,368,000元之更生方案。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有限公司,擔任倉管人員,確有薪
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有限公司之在職薪資證明
及薪資扣繳憑單等影本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
列情事,可認其於114年12月23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清
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查債務人更生方案所陳每月收入為31,000元,有債務人所
提在職薪資證明等在卷可證。所列每月收入31,000元與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裁定所審認每月收入相符,又
高於本院職權向稅務電子閘門調取債務人之113年度所得
資料所計算月平均數額26,008元(即年度所得312,100元
除於12個月),堪認債務人所列收入尚非無據。因計算收
入仍需參照現擔任實際收入,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
,仍以實際任職每月收入31,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納入更生方案之財產,經查其債務人名下有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商業保單3件、新竹市○○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主登記次序2至9公同共有1分之1),
有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及○○○○解約金試算總覽表
、本院114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等在卷可稽。至於債務人
所有商業保單,其保單計算至113年11月8日之解約價值為
518,387元。又債務人所有上開土地,係因再轉繼承,尚
未為分割而為登記公同共有,惟依其應繼分為18分之1,
於計算現值上因考量上開土地為公同共有,且債務人陳報
該土地係第三人占用中,是以依公告現值1,495,120元乘
於應繼分18分之1計算,而得土地價值為83,062元(即1,4
95,120×1/18=83,062),有債務人所提○○○○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網路會員解約金試算總覽表、新竹市○○段0000地號第
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及本院114年12月23日詢問筆錄在卷可
參,是此部分保單及土地之價值601,449元(即518,387+8
3,062=601,449)有攤計入更生方案之實益。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因債務人前已向
本院提出每月支出明細等相關證明供審核,且所列與本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所審酌相符。經本院審
酌債務人個人支出等項,堪認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
出18,618元為合理。
(四)然觀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31
,000元,加計名下財產之價值601,449元,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6年)可處分所得總額為2,833,449元(計算式:
31,000×12×6+601,449=2,833,449),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1,340,496元(計算式:18,618×12×6=1,340,496),
餘額為1,492,953元(計算式:2,833,449-1,340,496=1,4
92,953)。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每月為一期清償金額
19,000元,清償總額為1,368,000元(計算式:19,000×12
×6=1,368,000),已達前開餘額之91.6%(計算式:1,368
,000÷1,492,953×100%=91.6%)。本院審度債務人已將其
每月所得及所有財產價值合計,扣除其支出後餘額逾九成
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
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
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
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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