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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給付電信費(2025-12-2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27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66163號
聲 請 人即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吳孟儒間給付電信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
    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並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是強制執行開始「後
    」,債務人死亡者,依強制執行法第5 條第3 項規定,固得
    續行強制執行,但債務人於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者,無
    當事人能力,法院無從命為補正,自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強
    制執行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236 號裁定可
    資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係於民國(下同)114年12月22日執本院112年
    度司促字第935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早於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前之
    114年7月2日死亡等情,有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156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各1 紙在卷可稽。是揆諸首揭說明可知,債務人既已於114
    年7月2日即本件強制執行開始「前」死亡,聲請人於債務人
    死亡後始對其聲請強制執行,係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
    強制執行,無從命聲請人為補正,是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3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
    法事務官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固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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