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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清償借款(債)(2025-09-09)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09 案號:司執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46093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羅筱涵即羅羽汎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債務人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自明。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復有明定。是債務人已死亡者,其權利能力歸於消滅,即
    無當事人能力。倘債權人對之聲請強制執行,法院應駁回其
    強制執行之聲請。
二、查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對債務人強制
    執行,惟債務人已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14年8月29日死亡,有
    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則債務人已無當事人
    能力,甚為明瞭。債權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
    聲請強制執行,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其強
    制執行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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