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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芳瑜  
代  理  人  張琇惠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陳福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代  理  人  楊明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穩穩信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訓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芳瑜自民國114年9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積欠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647,414元以上,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前置調解,惟調解未能成立,並於民國(下同)113年1
    1月4日具狀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並無從事超過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
    之營業活動,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其於提出本
    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本院進行債務前置調解,惟前置調解
    未能成立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28號案卷查核屬實,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另經債權人於本案陳報債權額之
    結果,聲請人許芳瑜目前積欠無擔保債務數額合計約1,852,
    110元,此有債權人提出之陳報狀、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
    保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附於調解卷內可參(見調解卷第93
    、95、99、103、117頁),聲請人名下財產有投資聯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票面價值39,270元、個人有效主附約保單26筆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聲請人提出之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
    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其中富邦人壽保險
    截至113年9月27日保價金金額兩筆分別為26,335元、57,831
    元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調解卷第175頁),附此敘
    明。而聲請人曾與債權人調解不成立,則其聲請本件更生程
    序,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可
    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等情。
㈡、聲請人陳報其為科技大學二技畢業,自93年起任職於○○○○股
    份有限公司,並提出服務證明書、113年9月至114年2月之薪
    資單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05-117頁),並於114年9月1日到
    庭陳述目前薪水約4萬多元,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收入較高係
    因現已無加班等語,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295、296頁),則本院暫以目前投保薪資45,800元(見本院
    卷第19頁),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㈢、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個人17,076元、父親扶
    養費6,572元、母親扶養費5,692元,總計:29,340元,並說
    明其父親現年78歲、母親現年74歲,雖名下皆有土地,為皆
    為持分土地,實難變現或予以出租而有收入,就父親身體狀
    況部分,前接受髖關節手術後又骨折,因此醫療費負擔增加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3頁),另就母
    親身體狀況部分,其患有眼疾,每月須至醫院回診等語,本
    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個人及父母扶養費支出部分,並未逾一般
    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屬可採。
㈣、從而,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收入45,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29,340元後,雖餘16,460元可供清償,惟考量聲請人
    陳稱罹患○○○至少15年,且尚須負擔父母扶養費及醫療費(已
    與共同扶養人分擔),並提出父、母親醫療診斷證明書等件
    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243、245頁),堪認聲請人實際
    每月必要支出應屬更高。再者,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約1,
    852,110元,業如前述,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約16,460元
    計算,尚約須逾9年多始得清償債務(計算式:1,852,110元
    ÷16,460元÷12月=9.4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非短期
    內得全數清償完畢,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
    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
    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
    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
    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
    之償債能力,亦應考量聲請人有無可換價之保單、名下股票
    價值等,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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