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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09-30)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09-30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秋玲  
代  理  人  楊婷鈞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黃春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39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正後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6,
    015元,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
    清償金額為433,080 元,清償成數為14.69%,經本院審酌下
    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繼承而來之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地號、103-7地號、103-12地號、104地號之公同
    共有土地,不扣除土地增值稅、地價稅,逕依公告現值計算
    其價值為89,225元,因土地處分不易,謹以此計算價值,此
    外即無其他財產,有債務人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
    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
    號卷,第45~49頁),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之
    112年10月間,就部分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
    要保人,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有107,604 元、○○○○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變更要保人,此部分之保單解約金價值
    有35,150 元,應屬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可認定之清算財團
    財產,經本院通知後債務人已將此部分保單價值分攤至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還款。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43
    3,08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
    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
    債務人於112年12月11日聲請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
    人110 年11月至112 年10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
    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市場專櫃服飾店,每月應領薪資均為33,00
    0元,有債務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乙件在卷可稽。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0,652元,包含
    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17,076元、子女扶養費13,576元。債務
    人單親有三名子女,其中兩名為未成年子女,現分別為102
    年次、112年次,與債務人同住,其自有支出子女扶養費之
    必要。關於子女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債權人往往以行政院內
    政部社會司公告之最低生活費,即臺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5,515元予以計算每名成人之每月支出,又以前開數額之60
    %計算每名子女之每月生活費用,即每月9,309 元之數額支
    出,依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之,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
    ,縱節衣縮食,亦難以每月9,309 元支應餐費、就學費及其
    他支出;姑不論債務人之配偶有無支付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費,縱有支付扶養費,債務人列計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
    各9,750 元,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30,652
    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合計13,576元後,僅餘17,076元
    ,已低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8,618元,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
    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
    而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計算式:433080÷(89
    225+35150+107604+33000×00-00000×72≒1.079)】,則依本
    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
    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
    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
    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
    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清算價值加計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
    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其撙節
    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
    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433,08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
    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因更正債權表致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
    有些微異動,為求還款金額之明確,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
    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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