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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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0-23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秀英
代 理 人 戴美雯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鄭崇君
保 證 人 郭佩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保證人於債務人未按期履行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於更生方案
剩餘期數中,每期之金額範圍內,代負履行之責任。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93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2,000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144,000 元,清償成數為11.05%,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財產有2014年出廠之普通重型一部,
依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
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
稽(參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3號卷,第25頁~29頁),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14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3年3月14日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1 年4月至113
年2 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
低。
㈡、債務人目前從事OOOO外送,無年節獎金、績效獎金、加班費
,平均月收入為20,000元,其女兒A01並願任保證人,可認
為真實。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為20,000元,略高
於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618元,惟債務人年過半百,衡情身體機能係逐漸趨於
下滑,應屬常情,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未顯逾一般人
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又其前開費用之支出皆屬必要,而
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
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
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
案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100﹪列入還款,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
法意旨觀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
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
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
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
各項費用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
應用以清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
,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144,000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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