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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 更生事件(2025-12-17)

消費/小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2025-12-17 案號:司執消債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提告方)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琮皓  
代  理  人  謝明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依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健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俊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
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45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
    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8,151元
    ,以每1 個月為1 期,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
    額為586,872 元,清償成數為63.49%,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
    ,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除薪資外,名下有2015年出廠之機車一部,依經濟部
    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可認已無殘值,有債務人提出之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民國110 年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參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第24頁~27頁),又本件更生方案
    總清償金額為586,872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
    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
    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於112年12月19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調解,依前開所得資料,債務人110年12月至112年11 月
    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生活必要
    支出,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
    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目前於○○○○○○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均月收入為28,80
    3元,依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及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
    人112年所得資料為186,510元,其所陳可認為真實,爰以此
    認定每月收入。
㈢、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必要支出列計為18,618元,
    包含債務人個人生活支出,核與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114年
    度台灣省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相符,是債務人每
    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而每
    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足證
    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確有清償之
    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而債務人更生方案
    之還款金額,以前開標準計算,其已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所得扣除支出後餘額80﹪列入還款【計算式:586872÷(2880
    3×72-18618×72≒0.8002)】,則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
    之,債務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
    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
    應認可更生方案,況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
    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
    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
    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則債務人上開各項費用
    既屬合理,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達應用以清
    償債務之標準,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意,債務人
    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以
    其收支情形,可資判斷其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
    金額586,872 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
    之還款金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裁定認可更
    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
    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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