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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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19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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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7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A7於民國11
4年10月8日本院審理、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53號卷《下稱本院114訴653卷》第53頁、第58頁)、
被害人等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203號偵查卷《
下稱114偵2203卷》第33至44頁、第73至86頁、第94至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系爭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
團正犯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而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
犯幫助修正後上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基於縱令
屬實,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他人使用,因而幫助其等遂行
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被害人等受有財物損失,並
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助
長詐欺犯罪猖獗,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無子女、獨居、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114訴653卷第5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程度、
業已與被害人A05、A01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A05、A01所
受損害(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3頁、第83頁),並參考被
害人A05、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
653卷第15頁),審酌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
行,且已積極與告訴人A05、A01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有本
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480號和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刑移調字
第19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轉帳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本院114訴653卷第63至64頁、第83至87頁),堪
認尚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
示,以勵自新。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
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
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被告非實際上參與轉匯或提領贓款之人,故非洗
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另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11
4訴653卷第52頁),復遍查卷內事證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或財產上利益,自無
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馮品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623號
被 告 A7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7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
欺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
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10月12日前某時,期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3000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及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放置於新竹縣○○市○○○街某處變電箱後方空隙,提供
予某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金融帳戶遂
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騙方法,訛詐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04、A05、A06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7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將台新銀行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雖辯稱係為應徵網路客服,誤信對方話術始提供,然被告自陳不清楚其應徵之公司名稱,曾在其他公司工作,而知悉提供提款卡和密碼並非正常之應徵工作流程,亦知悉對方會讓客戶儲值,而顯可預見將有不明金流進出帳戶,卻仍因急需用錢而交付將上開2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1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1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4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3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Instagram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3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5 (1)告訴人A00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04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04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詐騙網站頁面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5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佐證告訴人A06遭詐欺而轉帳之事實。 8 (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7285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2)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1日將(作查)字第1131700406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之款項,係轉帳被告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9條
(詐術性交罪)
以詐術使男女誤信為自己配偶,而聽從其為性交者,處 3 年以
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金額 (新台幣) 人頭帳戶 1 告訴人 A01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1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38分許,轉帳9,999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2時39分許,轉帳9,998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0分許,轉帳9,997元。 2 告訴人 A02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19時22分許,向告訴人A02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26分許,轉帳2萬9,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2時31分許,轉帳3萬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4分許,無摺存款9,000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48分許,無摺存款2萬元。 113年10月12日22時38分許,轉帳2萬9,985元。 3 告訴人 A03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0日20時29分許,致電告訴人A03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3日1時3分許,轉帳9,987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8分許,轉帳4萬9,984元。 113年10月13日1時13分許,轉帳3萬9,999元。 113年10月13日1時24分許,轉帳3萬9,981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3日1時26分許,轉帳9,970元。 4 告訴人 A004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04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41分許,轉帳2萬9,988元。 將來銀行帳戶 5 告訴人 A05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5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3時23分許,轉帳1萬13元。 將來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A06 詐欺集團於113年10月12日,致電告訴人A06佯稱:可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3年10月12日22時45分許,轉帳2萬9,985元。 將來銀行帳戶 113年10月12日23時許,轉帳2萬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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