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4-1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16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志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4
67、16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李宗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決處刑
)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掌櫃」、「小七」等3人以上成
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
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李宗嶽復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縣
○○市○○街00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
信)新竹博愛服務中心」,申辦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等市話門號(下合稱「本案市
話門號」),並申請將本案市話門號裝機在「小七」所租用
、址設桃園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內。(嗣後於114年7
月1日經李宗嶽申請移機至其租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5樓之6【515室】之租屋處【下稱515室租屋處】)。戴
志軒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4年6月初某日起,參
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李宗嶽、「新掌櫃」、「小
七」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李宗嶽、戴志
軒以相關設備架設中繼機房(嗣後經李宗嶽移至其租用之51
5室租屋處、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703室】
之租屋處【下稱703室租屋處】等處),利用IP網路電話交
換器供作「新掌櫃」、「小七」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自境外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騙簡訊至我國境內電信門號
之跳板,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承接上揭犯
意聯絡,接續於114年6月15日下午3時21分許,透過上開中
繼機房,以上開「00-0000000」市話門號(未顯示來電號碼
)撥打電話予林玉玲,佯稱係林玉玲之子程俊瑋,對林玉玲
誆稱略以:因手機遺失、需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云云,復於
翌(16)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續以LINE暱稱「俊瑋」聯繫
林玉玲,對林玉玲誆稱略以:急需資金購買手機殼、否則將
違約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於114年6月16日上午9時5
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元至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持用人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檢警偵辦)內。戴志軒即以此等方式與李宗嶽、「新
掌櫃」、「小七」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對林玉
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迨林玉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經
警方於114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703室租屋處、515室租屋處執行搜
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於同年10月23日持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將戴志軒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戴志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時間、同案被告李宗嶽申請本案市話門號之時間與
初始裝機地點等,原分別記載為「114年7月初」、「114年7
月初」、「703室租屋處」,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依被告、李宗嶽所述及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如前
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並就被告、李宗嶽之行為內容等補充如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下
稱訴卷】第167頁至第168頁、第197頁、第287頁、第289頁
);揆諸首揭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於法並無不
合,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
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戴志軒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戴
志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
」所述有關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志軒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
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
偵字第16760號卷【下稱偵16760卷】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
114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下稱聲羈324卷】第15頁至第21
頁、訴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285頁至
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8頁),核與同案被告李宗嶽於警
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中之供述(
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下稱偵13719卷】
第9頁至第21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7頁至第138
頁、偵16760卷第89頁至第92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2
號卷【下稱聲羈252卷】第13頁至第18頁、訴卷第25頁至第3
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95頁至第206頁)、證人即被
害人(下稱被害人)林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3719卷
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且有警員林子勛於114年9月3
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北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本院搜索票、警製裝機明細表、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
紀錄擷圖、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
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匯款明細翻拍照片
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偵查佐林子勛於11
4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
、中華電信提供之通聯記錄查詢資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
114年11月12日桃服字第1140000205號函暨所附市話門號申
裝、移機資料影本、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
(見偵13719卷第7頁至第8頁、第2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
第35頁、第37頁至第67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
0頁、偵16760卷第3頁、第11頁、訴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
21頁至第131頁、第209頁、第221頁至第225頁),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戴志軒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林
玉玲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與同案被告李宗嶽共同架設中繼機房,使該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透過前揭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
害人施用詐術,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
此分工,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
李宗嶽、「新掌櫃」、「小七」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
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該條所
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
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6760卷第94頁、
訴卷第103頁、第288頁至第289頁、第296頁);又被告陳稱
其就本案犯行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訴卷第296頁),卷
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確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朋
分詐欺贓款或領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認其合於首揭規定之要件,爰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見訴卷第115頁)。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
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
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
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犯罪之目的、動
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
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
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向被
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並
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是
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爾輕
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可乘
。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依前揭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尚難
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猶嫌過重,而有情輕
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負責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李宗嶽共同架設中繼機房,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透過
前揭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屬詐欺集
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
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嗣後業
以10萬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給付完畢,此有被害
人114年4月14日刑事陳報狀影本、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參(見訴卷第315頁至第321頁),被害人於上開陳報狀亦載
明「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請賜被告較輕刑度之刑」等旨,
堪認被告確已知所悔悟、積極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犯後態
度尚屬良好。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程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
、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訴卷第2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同案被告李
宗嶽持有並供其與被告戴志軒共同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
該等扣案物均已於本院就李宗嶽所為犯行之判決中宣告沒收
,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就本案犯行未實
際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本
案犯行確已自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處朋分取得任何財物或獲取
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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