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等(2026-03-1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1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7
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宗嶽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新
掌櫃」、「小七」等3人以上成年人成員所組成,對不特定
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李宗嶽復與「
新掌櫃」、「小七」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李宗嶽於114年4月22日某時許至址設新竹縣○○市○○街00
0○0號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新竹博
愛服務中心」,申辦號碼「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等市話門號(下合稱「本案市話門號」)
,並申請將本案市話門號裝機在「小七」所租用、址設桃園
市○○區○○街0段000號之房屋內(嗣後於114年7月1日經李宗
嶽申請移機至其租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6
【515室】之租屋處【下稱515室租屋處】);李宗嶽再承前
揭同一犯意聯絡,並與戴志軒(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院
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相關設備架設中繼機房(嗣後經
李宗嶽移至其租用之515室租屋處、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
00號7樓之1【703室】之租屋處【下稱703室租屋處】等處)
,利用IP網路電話交換器供作「新掌櫃」、「小七」及上開
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自境外撥打詐騙電話或發送詐騙簡訊
至我國境內電信門號之跳板,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對不
特定民眾進行詐騙,並藉此規避檢警查緝。嗣上開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承接上揭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5日下午3時21分
許,透過上開中繼機房,以上開「00-0000000」市話門號(
未顯示來電號碼)撥打電話予林玉玲,佯稱係林玉玲之子程
俊瑋,對林玉玲誆稱略以:因手機遺失、需加通訊軟體LINE
好友云云,復於翌(16)日上午9時11分許,接續以LINE暱
稱「俊瑋」聯繫林玉玲,對林玉玲誆稱略以:急需資金購買
手機殼、否則將違約云云,致林玉玲陷於錯誤,而於同(16
)日上午9時59分許,至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2萬
元至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帳戶持用人所
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檢警偵辦)內。李宗嶽即以此等方式與
「新掌櫃」、「小七」、戴志軒及上開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
員共同對林玉玲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李宗嶽並取得報酬即每
月扣抵1萬元賭債之不法利益。迨林玉玲發覺遭詐騙後報警
處理,經警方於114年9月2日中午12時8分許、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703室租屋處、515室租屋
處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附表所示之物;復經警方於同年10月
23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戴志軒拘提到案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下稱北港分局)報告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經
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李宗嶽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之時間、被告申請本案市話門號之時間與初始裝機地
點等,原分別記載為「114年7月初」、「114年7月初」、「
703室租屋處」,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依被
告所述及卷內事證更正此部分記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
並就被告、同案被告戴志軒之行為內容等補充如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載(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46號卷【下稱訴卷】第1
67頁至第168頁、第197頁、第287頁、第289頁);揆諸首揭
說明,公訴檢察官上開更正、補充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
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補充後之犯罪事實為本案審理範圍,合
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李宗嶽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
明。
三、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李
宗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除「警詢
」所述有關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應認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嶽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
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13719號卷【下稱偵13719卷】第9頁至第21頁背
面、第106頁至第108頁、第137頁至第138頁、新竹地檢署11
4年度偵字第16760號卷【下稱偵16760卷】第89頁至第92頁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252號卷【下稱聲羈252卷】第13頁
至第18頁、訴卷第25頁至第39頁、第101頁至第105頁、第19
5頁至第206頁),核與同案被告戴志軒於警詢、偵查、本院
調查程序、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偵16760卷第4頁至第10頁
、第89頁至第94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324號卷【下稱聲
羈324卷】第15頁至第21頁、訴卷第41頁至第52頁、第101頁
至第105頁)、證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林玉玲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偵13719卷第95頁至第96頁)大致相符,且有
警員林子勛於114年9月3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北港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搜索票、警製裝機明細
表、被告持用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通聯調閱查詢單、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影本、匯款回條聯影本、雲林縣警
察局西螺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影本、偵查佐林子勛於114年10月2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影本、中華電信提供之通聯記錄查詢資
料、中華電信桃園營運處114年11月12日桃服字第114000020
5號函暨所附市話門號申裝、移機資料影本、扣押物品清單
、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13719卷第7頁至第8頁、第2
8頁至第30頁、第32頁至第35頁、第37頁至第67頁、第93頁
至第94頁、第97頁至第100頁、偵16760卷第3頁、第11頁、
本院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21頁至第131頁、第209頁、第2
21頁至第2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
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
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
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
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
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
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
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
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
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
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
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
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李宗嶽參與前揭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後,經起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
明。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㈡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本案被告雖非親自向被害人林
玉玲實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參與
前揭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申辦本案市話門號、裝機、架設
中繼機房及處理後續移機事宜等,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
透過前揭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其與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新掌櫃」、「
小七」、同案被告戴志軒及該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上
開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申辦本案市話門號、裝機及架
設中繼機房等複數行為,顯然係基於同一不法所有意圖及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接時間、地點內所為,且侵害法益相
同,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修正後
該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
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雖均自白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
白(見偵13719卷第108頁、聲羈252卷第14頁);且被告於
本院簡式審判程序中雖陳稱有意願繳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4
萬元等語(見訴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然迄本案宣判時仍
未繳交,復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其損失,是無
論依115年1月21日修正前、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途獲
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負責依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申
辦本案市話門號、裝機、架設中繼機房及處理後續移機事宜
,使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得透過前揭方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
其所為除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
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應嚴予非難。
惟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其嗣後未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且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
達32萬元,被告犯後並未與被害人積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
未有何具體賠償被害人損失之舉,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爰綜合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
度、所生危險及損害、被害人表示之意見,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犯後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未婚、無
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見訴卷
第20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李宗嶽
持有並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除據被告所自承(見偵
13719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背面、第106頁至第107頁、訴
卷第28頁至第29頁)外,復有附表編號6所示扣案手機內對
話紀錄擷圖、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等存卷可參(見偵1371
9卷第38頁至第64頁);且上開扣案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自114年
4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已自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處取得
報酬即每月扣抵1萬元賭債(共計扣抵4萬元賭債)之財產上
利益,此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訴卷第36頁、第203頁),是
該4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又上開犯罪所得未經被告自動
繳交,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
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組 偵13719卷第30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3 2 數位機上盒 1組 偵13719卷第30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4 3 家用無線區域網路接取器 1組 偵13719卷第30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5 4 中華電信分波器 1組 偵13719卷第30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6 5 IP網路電話交換器 1組 偵13719卷第35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1 6 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1;含SIM卡1張) 1支 偵13719卷第35頁、訴卷第209頁編號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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