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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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11-20
案號:竹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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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18時許」;第14行
所載「嗣顏石生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應更正為「嗣吳
信毅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二、所載「案經顏石生訴由
......」,應更正為「案經吳信毅訴由......」。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紙(見偵卷第15至18
頁、第24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
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
内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二)被告A01將本案門號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成員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吳信毅施以詐術,致告訴人
因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新臺幣7萬2,123元之款項,惟
被告提供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詐欺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
詐欺案件,均係使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詐欺取財犯罪
工具,竟仍交付所申辦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供詐欺集團使
用,致使詐欺取財之正犯得以隱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
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
度,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成及所造成告訴
人財產損害程度,暨被告警詢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SIM卡1張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因
而取得報酬等情,業據其陳述甚明(見偵卷第71頁反面),
且依卷內現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檢察官
亦未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
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某時許,將其向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20日19時18分
許,假冒台灣中油服務人員撥打本案門號向吳信毅佯稱:因
駭客入侵導致信用卡資訊外洩並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取消
交易云云,致吳信毅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2月20日21時39
分許,匯款新臺幣7萬2,123元至劉威廷(所涉詐欺罪嫌,另
由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名下之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顏石生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石生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㈡告訴人吳信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鍾文斌、黃惠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各1份。
㈤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檢察官 蔡宜臻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綠堂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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