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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5-09-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5-09-23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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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175號、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田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林婉婷之報
    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卷《下稱竹檢114偵2185
    卷》第20至21頁)、被害人薛金源之報案資料(見竹檢114年度
    偵字第475號卷《下稱竹檢114偵475卷》第11至15頁、第20至2
    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
      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
      、款項,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現有卷內
      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屬以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就
      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減輕:
   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得以預見隨意將行動
      電話門號交付不知名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為圖謀小利而恣意將所申辦之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出售供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被害人等受有損害,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
      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有幫助詐欺之
      不確定故意,自難諉為不知;惟念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家
      庭經濟狀況貧寒(見竹檢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卷《下稱
      竹檢114偵緝175卷》第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迄未與被害人等和解,
      賠償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涉犯罪整體侵害之法益規模、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以每個門號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對價提供申
      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共取得600元等節,
      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竹檢114偵緝175卷第18頁)
      ,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敘明具體理由。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75號
 114年度偵字第2185號
  被   告 張永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田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與他人使用,可能遭人利用
    作為從事詐欺犯罪及隱匿犯行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
    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3月3日某時許,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SIM卡,以新臺幣(下同)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易」,而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小易」所屬詐欺集
    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0日14時55分許,假冒
    裕富融資公司客服人員,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通訊軟體
    LINE向林婉婷佯稱:需提供提款卡始可借貸云云,致林婉婷
    陷於錯誤,而113年5月24日16時許,在高雄巿左營區左營大
    路491之1統一超商進學門巿,將林婉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施季定龍名下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寄交予某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林婉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13年5月5日某時許,將其向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小
    易」,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小易」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5日16時58分
    許,假冒派克車旅電商業者,使用上開門號撥打電話及通訊
    軟體LINE向薛金源佯稱:因重複下單,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員機解除云云,致薛金源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6月5日1
    9時8分許、同日19時10分許,匯款3萬6,985元、3萬6,985元
    至徐德銓(所涉詐欺等部分,另案偵辦中)名下之新竹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薛金源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婉婷、薛金源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永田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婉婷、薛金源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婉婷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聊天記
      錄;告訴人薛金源提供之網路銀行往來明細截圖、通話紀
      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
(四)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寛頻(租用/異動)申請書各1份。
二、核被告張永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上開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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