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5-09-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25
案號: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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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叡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38
、1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叡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113年
3月10日」更正為「113年3月9日」、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時
間欄之「113年3月12日14時24分22秒許」更正為「113年3月
12日14時18分46秒許」、起訴書附表四編號3涉案遊戲橘子
帳號欄之「kuaanedah0」更正為「okareqilax」;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
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
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
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
故意,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該詐欺集團得以向告訴人詐取取財,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
為應僅止於以幫助故意,而為刑法詐欺得利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應
屬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接續犯:被告以一提供如起訴書附表一之門號SIM卡之行為,
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林聖明及柳文正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刑之減輕: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即因提供其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該詐欺集團前揭財產
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本院判決,猶不知
悔改,仍再犯相同之本案,所為提高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坦承犯
行,惟迄今均未能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自
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42頁)暨本案犯罪動機、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本院中供稱:賣門號一支5,000元
,共1萬5千元,我給徐坤祥跟陳郁婷等語,(見本院卷第42
頁),是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萬5千元,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8號
第139號
被 告 張叡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叡鈞(原名陳鈺云,後改名陳叡涵,後改從母姓改名為張
叡涵,再改名為張叡鈞)前因販售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涉嫌
詐欺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其已知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用於詐欺等不法用途,竟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將其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電信業者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
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詐欺集團收受,作為詐欺取財之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辦如附表二所示之會員帳號,並於如附
表二所示之進階認證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進階認證門號設
定為會員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後,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13年3月6日某時起,假冒交友網站及網友,使用網站訊
息功能向林聖明佯稱升級會員須購買點數云云,致林聖明陷
於錯誤,依指示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再由
詐欺集團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序
號(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6萬元)儲值至如附表三所示之
涉案遊戲橘子帳號內。
(二)於113年3月間某時起,假冒交友網站及網友,使用網站訊息
功能向柳文正佯稱見面須購買點數云云,致柳文正陷於錯誤
,依指示使用信用卡購買各式面額GASH點數,再由詐欺集團
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四所示之卡片序號(共計
價值5萬5,000元)儲值至如附表四所示之涉案遊戲橘子帳號
內。
二、案經林聖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柳文正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叡鈞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指示申辦門號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 1.告訴人林聖明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林聖明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紀錄、交友軟體App、App Store卡點數、Gash點數截圖各1份。 3.Gash點數儲值紀錄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林聖明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時間:113年3月9日20時51分10秒許)及「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之進階認證門號(進階認證時間:113年3月9日20時53分51秒許)之事實。 (三) 1.告訴人柳文正於警詢中之指訴。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8日新光銀信卡字第1130021706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3年4月3日金安字第1130000265號函暨附件各1份。 3.Gash點數儲值紀錄明細、遊戲橘子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 1.證明告訴人柳文正遭詐騙過程之事實。 2.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okareqilax」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時間: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1秒)之進階認證門號之事實。 3.證明「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kuaanedah0」遊戲橘子帳號(進階認證時間:113年3月11日12時5分許30秒)之進階認證門號之事實。 (四) 證人徐坤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坤祥未指示被告申辦門號並收取SIM卡之事實。 (五) 證人陳郁婷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徐坤祥未指示被告申辦門號並收取SIM卡之事實。 (六) 遠傳、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 1.證明「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10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5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5支預付卡門號之事實。 (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1167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證明被告知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明人士可能流於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叡鈞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告訴人林聖明如附表五所示之卡片序號
及面額,亦屬被告提供「0000000000」門號用於註冊「tvil
rgvbvp」遊戲橘子帳號後之遭詐款項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嫌。然「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將「0000000000」門號
註冊為進階認證手機之時間為113年3月9日20時51分10秒許
起,而告訴人所購買GASH點數遭詐欺集團儲值時點為113年3
月9日13時12分38秒許起至13時13分52秒許止,此有遊戲橘
子公司函復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五所示之卡片序
號及面額之GASH點數,應與被告無涉,自難認被告此部分有
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松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附表一:
編號 電信業者 行動電話門號 門號申請日期 1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2年10月10日 2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 3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 113年3月5日
附表二:
編號 會員帳號 進階認證時間(民國) 進階認證門號 1 「tvilrgvbvp」 (下稱「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3月9日20時51分10秒許 0000000000 2 「jjvpqafy」 (下稱「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3月9日20時53分51秒許 0000000000 3 「okareqilax」 (下稱「okareqilax」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3月10日12時40分許1秒 0000000000 4 「kuaanedah0」 (下稱「kuaanedah0」遊戲橘子帳號) 113年3月11日12時5分許30秒 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涉案遊戲橘子帳號 1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2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2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8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3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14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4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18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5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23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6 113年3月10日12時29分30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7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31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8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45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9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50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10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54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11 113年3月10日12時30分59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12 113年3月10日12時31分3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jjvpqafy」遊戲橘子帳號
附表四:
編號 時間(民國) 訂單編號 面額 涉案遊戲橘子帳號 1 113年3月12日13時23分40秒許 bZ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點 「kuaanedah0」遊戲橘子帳號 2 113年3月12日13時33分55秒許 bZ000000000000000000號 1萬5,000點 「kuaanedah0」遊戲橘子帳號 3 113年3月12日14時24分22秒許 bZ000000000000000000號 2萬點 「kuaanedah0」遊戲橘子帳號
附表五:
編號 時間(民國) 卡片序號 面額 涉案遊戲橘子帳號 1 113年3月9日13時12分38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2 113年3月9日13時12分46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3 113年3月9日13時12分51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4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0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5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6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6 113年3月9日13時13分52秒許 0000000000號 5,000點 「tvilrgvbvp」遊戲橘子帳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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