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Risk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4-2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24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貴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48
、9765、14769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06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貴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貴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己所申辦
    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財
    產犯罪並逃避追查,竟仍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8月9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A)之預付卡後,於112年9
    月17日晚間10時52分許前某時許,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A後
    ,即與其他同屬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
    ,詐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施景康、洪于惠,致渠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嗣施景康、洪于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查得取件人電
    話為本案門號A後,循線查悉上情。
㈡、又於112年9月26日(起訴書誤載27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申辦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B)之預
    付卡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B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
    詐欺集團成員「陳文發」,使用本案門號B,假冒為靈骨塔
    業務人員,向彭惠珠佯稱:可幫忙出售靈骨塔位云云,致彭
    惠珠陷於錯誤,在臺北市信義區,依「陳文發」指示於112
    月10月初某時許,配合辦理貸款並簽署借款新臺幣(下同)45
    0萬元,復於112年12月17日、12月20日分別面交60萬元、30
    萬元予「陳文發」,嗣彭惠珠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㈢、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陳文發」之某詐欺集團成員,
    又於112年11月29日某時許起,以本案門號B與謝境庭聯繫,
    並向謝境庭誆稱:可以協助銷售骨灰罈云云,致謝境庭陷於
    錯誤,於113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不詳位址,
    依「陳文發」指示利用謝境庭持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後,並
    交付新臺幣28萬元予「陳文發」。嗣謝境庭發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景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洪于惠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彭惠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
    義分局;謝境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林貴興對於卷內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47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之形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
    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認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貴興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80-181頁),並有卷內告訴人施景康於警詢
    時之指述(113偵9448卷第7至8頁、113偵9448卷第9頁正反
    )、告訴人洪于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移退129卷第11頁正
    反)、告訴人彭惠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69卷第4至8
    頁反、113偵14769卷第9至10頁反、113偵14769卷第22至23
    頁)、併辦告訴人謝境庭於警詢時之指述(114偵4061卷第3
    頁正反、114偵4061卷第4至5頁、114偵4061卷第6至7頁)在
    卷可佐,以及告訴人洪于惠所提供與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寄貨資
    料、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台中銀行之提款
    卡及帳戶帳號資料、取件者資料、簡訊翻拍畫面各1份及與
    張富凱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113移退129卷第12至31
    頁)、告訴人洪于惠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馬岡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移退129卷第8至10頁)、
    告訴人施景康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寄貨資料、交貨便代
    碼翻拍畫面各1份(113偵9448卷第10至13頁)、告訴人施景
    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9448卷第2
    1頁正反)、告訴人彭惠珠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偵1
    4769卷第39至42頁)、告訴人彭惠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預
    告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他項權利證明書、預告登記塗銷同意書、預告登記同意書及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公證書、金錢消費借
    貸契約、LINE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之車籍資料(11
    4偵14769卷第43至70頁)、告訴人謝境庭與陳文發00000000
    0之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畫面(114偵4061卷第13頁正反)、告
    訴人謝境庭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4偵4061卷第14頁正反、16至17頁)
    、(門號A)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112年8月9日至112年10
    月9日之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13偵9448卷第34至38頁反)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5日法大字第11309046
    7號函及檢附之用戶林貴興於112年8月9日共申辦門號5門預
    付卡門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之門號申請書及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於113年3月19日掛失之異動書(
    113偵9448卷第40至53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新竹營
    運處113年11月18日新服字第1130000112號函及檢附林貴興
    申裝本案門號0000000000號及其他所有門號之申請書等資料
    (114偵14769卷第98至104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桃
    園營運處113年11月15日桃服字第1130000135號函及所附林
    貴興於112年9月26日申辦門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申
    請書、證件(114偵14769卷第106至128頁)、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新北營運處113年11月18日新北一服字第(113)字第
    A052號函及所附林貴興申租異動門號之相關文件(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換補卡,114偵14769卷第12
    9至135頁)等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
    已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林貴興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分別於112年8月9日及同年9月26日申辦並提供本案所示
    行動電話門號(門號A及門號B)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景康、洪于惠(門號A部分
    )及告訴人彭惠珠、併辦告訴人謝境庭(門號B部分),分
    別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各為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之
    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行
    為時間、地點及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被告2次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均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
    欺集團盛行,仍因需錢孔急(見本院卷第180-181頁)而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詐欺集團成
    員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不僅徒增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使詐騙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使犯罪之追查
    趨於複雜,所為實值譴責,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至本院審理最後一刻始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耗費司法資源
    之程度,自述因欠錢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現因中風身體狀況不佳之身體、家庭經濟
    狀況,迄今均未與本案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情
    狀,兼衡本案告訴人人數及其等損害情形,及被告所獲取之
    報酬(詳下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陳:申辦一個門號對方給伊
    500元,但不記得總共拿多少錢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
    ,故可認本案被告申辦提供門號A及門號B至少已取得1000元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芳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案號 1 施景康 (提告) 於112年9月2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羽」對施景康佯稱:可幫忙做薪轉紀錄以降低貸款利息云云。致施景康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7日在宜蘭縣宜蘭市之統一超商伍富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台新銀行存摺及金融卡依指示寄予新竹市北區統一超商新悅門市、收件人「王子豪」收受。 113年度偵字第 9448號         2 洪于惠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旬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富凱」對洪于惠佯稱:配合寄出金融卡,可協助貸款云云。致洪于惠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17日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第一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中華郵政、中信銀行等4張金融卡依指示寄予臺北市中山區統一超商福權門市、收件人「張富凱」收受。 113年度偵字第 9765號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