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貪污治罪條例等(2025-10-31)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0-31
案號:訴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碁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398號、113年度偵字第2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伍拾
萬元。
A01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無罪。
事 實
一、A01自民國109年3月2日起擔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竹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一職,負責協助確定判決徒刑、拘
役及處分命令之執行,並以該署「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
(下稱案管系統)登載、管理及進行前開業務之內容,其為
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A01明知辦理檢察官交辦之刑事執行案件時,應於新竹地檢
署公務電腦之案管系統內之執行案件管理作業系統,確實填
載執行案件之進行執行事項及時間,以作為該案件進行之紀
錄,並供研考單位稽核該案件處理情形。詎其為規避管考壓
力,明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並未傳喚受刑人到案執
行或實際進行「罰金分期繳納處理」之情,竟基於公務員登
載不實準公文書之犯意,於如附表一、二「登載不實罰金分
期繳納時間(犯罪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利用公務電腦網際
網路(IP位址:172.31.162.33),以個人案管系統帳號「c
e15A01」,登入新竹地檢署配置辦公電腦之案管系統內之「
執行案件管理作業」→「案件進行處理」→「罰金分期繳納處
理」等項目,再輸入「執行案號」→「查詢」→「新增」後,
不實勾選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分期種類」項下之「應執
罰金」、「併科罰金」、「徒刑易科」及不實登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案件「每一日易科(勞)金額」、「分期期數」之
準公文書表單系統後,儲存該電磁記錄,完成「罰金分期繳
納」之作業,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案件之「不實罰金分
期繳納時間」、「不實分期次數」、「不實期數」、「不實
應繳總額」等執行作為事項之不實登載,致新竹地檢署研考
科人員因案管系統內之錯誤資訊,誤認附表一、二所示之執
行案件有實際進行如「罰金分期繳納處理」等作為,導致研
考科人員及主管未能進行案件追蹤管考,致生損害於新竹地
檢署就附表一、二所示案件稽核之正確性,侵害國家司法權
之行使。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具傳聞性質之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A01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
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新竹地檢署執行科科長黃鈺芳於廉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他卷四第29-32、36-37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受刑人
黃子能(他卷四第5-6頁)、附表二編號1、11受刑人戴錦輝
(他卷四第7-8頁)、附表二編號10受刑人黃政瑋(他卷四
第9-10頁)、附表二編號2受刑人蘇柏恩(偵12398卷三第51
-52頁)、附表二編號7受刑人劉俊佑(偵12398卷三第68-69
頁)、附表一編號42、126及附表二編號8、14受刑人陳泳溢
(偵12398卷三第109-110頁)、附表一編號106及附表二編
號15受刑人方文輝(偵12398卷三第125-126頁)、附表二編
號17受刑人張澤芳(偵12398卷三第147-148頁)、附表二編
號25受刑人蕭安良(偵12398卷三第169-170頁)、附表二編
號24受刑人陳昱穎(偵12398卷四第3-4頁)、附表二編號12
受刑人陳舒亭(偵12398卷四第38頁)、附表二編號18受刑
人連奕誌(偵12398卷四第50頁)、附表二編號16受刑人黃
明鴻(偵12398卷四第59-60頁)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之證述均大抵相符,並有公務人員履歷表(一般)(偵1239
8卷一第30-39頁)、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4日竹檢德人字第
10905000500號令(偵12398卷一第40-41頁)、同署112年3
月執行案件收結表、112年3月月底即將逾期案件、逾期未進
行案件月報表(112/02)(他卷一第2-5頁)、未傳喚到案
,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紀錄(他卷一第6-26頁)、未曾進行
,有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紀錄(他卷一第27-33頁)、逾3月以
上未進行案件(他卷一第34-43頁)、109年3月2日起至112
年3月31日止執行科各股書記官公務電腦使用者之IP(包含I
P位置及對應使用者人員)及登錄檢察機關案件管理系統之
帳號(包含對應之使用者人員)(他卷一第47-50頁)、「A
01不實登載之案件表-不得易科罰金案件」、「A01不實登載
之案件表-得易科罰金案件」明細(他卷四第33-35、49-51
頁)、新竹地檢署自由刑/保安處分執行案件進行簿、執行
案件管理作業系統之截圖畫面(他卷五第2-53頁;他卷五第
55-94頁;他卷六第170-414頁)、不得易科罰金案件之結案
情況、112.7.24查詢、詢問期程(偵12398卷二第24頁)、
公務人員履歷資料明細表(警聲搜卷第32-33頁)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公務員登載不
實準公文書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亦有刑法第134條公
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加重規定之適用,惟按刑法第213條
之罪,係因身分而成立,與同法第134條但書所謂因公務有
關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之情形相當,故犯公務員登載不實
之罪時,因有上開但書規定,不得再依同條前段加重其刑(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2437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起訴意
旨尚有誤會,此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本院卷第66頁),特此指明。
㈡罪數之說明
⒈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
,主觀上基於不同之犯意,逐次實行,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
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
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11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犯行,因各執行案件
收案時間不同,應執行對象不同,應進行之時間及條件不一
,逾期時間個別計算,而被告每虛偽進行一案,需登入每一
案號才能操作,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
可分,自應分論併罰云云。惟被告於偵查至本院審理時始終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為因結案壓力而規避管考等語(
他卷四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卷第259-260頁),審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一貫在於規避管考,而管考本為逐月進行,
且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2年3月間,於密切之時間內,基
於規避按月稽查之單一目的,幾乎逐月為如附表一至二所示
之不實登載行為。其中更有多次針對相同執行案件為登載,
更均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登入系統登錄罰金分期資料,
手段一致,目的相同,且其所侵害者,僅為同一國家刑事司
法權行使之法益,於刑法評價上,難以割裂為數罪,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如附表一至二所為,應認屬接續犯,公訴意旨前
開所認,應有誤會。
㈢爰審酌被告身為書記官,職司確定判決徒刑、拘役及處分命
令之執行,面對案件壓力,竟未思以正當方式處理,竟率然
利用系統漏洞,以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式規避管考,並使如
附表一至二所示之執行案件延宕執行,侵害國家刑事司法權
之行使,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罪後始終坦認犯行,見
有自我反省之悔意,併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
、情節、不實登載之次數,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再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262頁),與檢
察官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6-26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考量被告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認犯行,
可見已有悔意,審酌其因不堪案件與管考壓力下,為爭取作
業時間,方一時失慮致為本案犯行,並參酌證人黃鈺芳於偵
訊時證稱:被告平日跟同事相處友善,工作的文書品質是良
好,從未遭當事人投訴,歷任執行檢察官肯定他的工作態度
。我印象中他從未遲到,如果有需要早退都是家人因素。這
些案件被告後續有些有繼續進行,有些沒有繼續進行,被告
因為積案過多,在112年4月換股,換股後我有把他辦理案件
逐一進行清查。後來執行科有把他的案件都結案,就是有發
監執行或通緝等語(他卷四第37頁)。可見被告平日工作態
度尚屬認真負責,於本案前並無不良紀錄,所登載不實之案
件,業經新竹地檢署為後續清查結案,足見其行為造成之損
害亦屬有限。再者,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
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
獄,將其與社會隔離,對其日後人生發展及家庭之影響難謂
不大,並無助於遏阻被告將來犯罪之預防及防衛社會之刑罰
目的。是本院權衡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
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
。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其心存
僥倖而再犯,並增進其法紀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尚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不實登
載之次數、內容與時間,併衡被告之資力,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期符合本案緩刑之目的。惟倘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而情
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自112年4月1日起調
離承辦股別)利用職務上機會,在案管系統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不實登載情形,經法務部廉政署調查前揭行為涉有刑
法第213條、第220條第2項之登載不實準公文書等罪嫌。新
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經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
官通知被告及其配偶蔣美齡到案說明經渠等同意後,經同署
事務官至渠等址設新竹市○○區○○○路0號12樓之住處搜索,在
渠等住處主臥室共同使用之衣櫃下層內查獲以鞋盒存放、如
附表三所示狀況之新鈔,共計新臺幣(下同)470萬元。
㈡被告及蔣美齡2人之收支狀況及金流分析,渠等財產有異常增
加之事實:
⒈被告及蔣美齡合計支領之薪資、考績、年終獎金,以及蔣美
齡投資上開任職曼哈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曼哈頓公司)每
月分潤等收入,於109年共計138萬8,590元、於110年共計14
5萬5,285元、於111年共計167萬1,114元、於112年1月至6月
共計102萬1,938元,合計收入為553萬6,927元,另其2人查
無其他合法現金收入來源。
⒉被告及蔣美齡之銀行信用卡費用,於109年計78萬0,552元、
於110年計78萬2,008元、於111年計86萬3,344元、於112年1
月至6月計262萬9,117元,合計信用卡消費支出為505萬5,02
1元,其中包含112年6月間以刷卡支付購買廠牌Lexus NX200
自小客車乙輛金額167萬元,上開期間之合法收入,光係支
應信用卡消費支出,剩餘48萬1,906元(553萬6,927元-505
萬5,021元),然此部分尚未計算被告家庭其他日常開銷。
⒊另檢視被告及蔣美齡之存款金流,發現渠等自涉嫌犯罪時即1
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及其後3年內,被告及蔣美
齡,自109年3月2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有多次利用自動櫃
員機小額存款或臨櫃或無摺存款等方式,以「現金」存款之
方式,將來源不明之現金分別存入被告申設於第一商業銀行
(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蔣美齡申
設於同分行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以及內湖郵局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總計存入90筆現金,金額共計480萬9,235元之不明現金存
款,顯有金流異常之情事。
⒋經比對被告、蔣美齡103年間之資產(包含存款、股票證券)
與112年6月間之財產狀況相比,淨增加達760萬286元,是被
告及蔣美齡收入有顯不相當之情事。
㈢檢察官偵查中已多次命被告說明財產來源,惟其就來源可疑
之財產即扣案現金470萬元,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⒈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
月31日、113年3月5日要求被告說明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扣案
現金470萬元之來源。
⒉詎被告竟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辯稱該470萬元
現金係其與蔣美齡於98年前,在母親張郭玉霞設立之銘溍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銘溍公司)任職所得之現金存放迄今云云
,然比對前開遭查扣470萬元現金其上之捆鈔帶資訊,均為
其母親張郭玉霞設立之銘溍公司任職後所印製之紙鈔,顯非
98年前存放迄今之紙鈔;另核對被告、蔣美齡個人帳戶之領
款金額、時間,亦無法證明係從渠等帳戶內領出,顯無正當
理由而未為合理之說明。
⒊被告無法就本案來源可疑之財產即查扣之470萬元不明現金,
為完整、充分、詳實之交代,亦無法證明其來源為合法,亦
無正當理由而未為合理之說明,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
第6條之1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
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
時之陳述,與證人蔣美齡、被告之母張郭玉霞、蔣美齡任職
之曼哈頓公司負責人廖文權、曼哈頓公司經理程如玉、曼哈
頓公司會計楊淳涵於警、偵訊時之證述,和搜索同意書、搜
索扣押筆錄、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被告公務人員履歷資料
明細表、新竹地檢署109年2月24日竹檢德人字第1090500050
0號令、被告及家人相關金流資料、資金帳戶清查分析、被
告設立於第一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郵局活期存款等帳
戶之交易明細,以及證人蔣美齡設立於第一銀行、新光商業
銀行、永豐商業銀行、郵局活期存款交易、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臺灣銀行等帳戶之交易明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