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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3-31)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3-31 案號:竹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簡字第3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凱



            彭彥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2789號、115年度偵字第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彥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彥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無證據證明有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
    款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彥凱、彭彥宸(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人分別
    以一幫助行為協助不詳人詐取多數被害人之財物,應分別依
    刑法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㈡被告2人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分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小利,率
    爾將親友之手機門號任意交付不詳人使用,因而幫助他人詐
    取被害人財物,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惟考量被告2人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述犯罪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
    損害數額;暨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彭彥宸自承因本件幫助犯行,收受酬金新臺幣2千元(
    見偵字第12789號卷第30頁),上述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
    未繳回,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89號
                  115年度偵字第644號
  被   告 彭彥凱 
        彭彥宸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彥凱、彭彥宸為雙胞胎兄弟,均明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
    資格並無限制,任何人均能自行向電信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
    號使用,除犯罪者為躲避檢警追查外,並無借用毫無相關之
    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並能預見提供個人使用之行動電
    話門號給不熟識之他人,可能因此供人為犯罪所用,將便於
    詐欺集團用以訛詐民眾並躲避追緝,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
    財產法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5日某時,由彭彥凱取得其
    母親陳燕莉之男友吳權哲(所涉詐欺,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
    3年度偵字第17614號、114年度偵字第3207號為不起訴處分
    )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之SIM卡後,再由彭彥宸將該SIM卡交付不詳之詐
    欺集團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獲得
    新臺幣2,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何姿宜、林芝莉,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釣魚網站輸入個人信用卡資訊,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遭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何姿宜、林芝莉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姿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林芝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彥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彭彥宸於偵查中之自白。
(三)證人吳權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彭湘娸於偵查中之證述。
(五)告訴人何姿宜、林芝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六)告訴人何姿宜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暨
    報案資料各1份。
(七)告訴人林芝莉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信用卡消費簡訊截圖等
    各1份。
(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北富銀個授
    字第1130007915號函所附告訴人林芝莉信用卡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等各1份。
(九)證人吳權哲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網外多媒體訊息費明
    細1份。
(十)被告彭彥凱名下門號申登人資料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彥凱、彭彥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邱志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筠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施用詐術類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何姿宜(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假冒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水費催繳之簡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釣魚網站輸入其所有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旋遭盜刷款項。 113年6月5日17時40分 4萬4,204元 2 林芝莉(提告) 於113年6月5日14時50分許,假冒假冒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以本案門號傳送水費催繳之簡訊,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釣魚網站輸入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資料後,旋遭盜刷款項。 113年6月5日14時58分 3萬2,45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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