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過失致死等(2026-03-31)
勞資爭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31
案號:勞安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勝荃工程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代 表 人 陳正勝
被 告 郭國煇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勝荃工程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
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正勝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
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郭國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信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承攬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積電公司)
SP2工程,其中「電力2F、8F照明插座分項工程」由高信公
司轉包予輝弘機電有限公司(下稱輝弘公司),而輝弘公司
再將其中「F20-2F後棟照明插座分項工程」及「F20-8F後棟
照明插座分項工程」(下稱本案工程)於113年4月23日、同
年9月2日轉包予勝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荃公司)。陳正
勝為勝荃公司負責人,且在本案工程工地現場配管拉線及督
導本案工程施作,而郭國煇則受雇勝荃公司,為本案工程現
場之工地領班,負責現場監督(所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第1項罪嫌,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陳
正勝、郭國煇2人均明知勞工從事照明及插座電氣作業時,
對於電氣設備及線路之敷設、建造、掃除、檢查、修理或調
整等有導致感電之虞者,應停止送電,並為防止他人誤送電
,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雇主對於從事電氣工作之
勞工,應使其使用電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器具,以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陳正勝、郭
國煇2人疏未注意即此,在未確認本案工程工地後棟8樓辦公
A區E/4柱旁走道前端停止送電,亦未確認黃亭偉使用電工安
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任由勝荃公司之
員工黃亭偉於113年10月18日下午2時許,在該處從事照明燈
具配接電線工作,黃亭偉因而於持用老虎鉗剝除電線迴路之
電線絕緣層時,不慎觸電,而自合梯上跌落地面,致電擊性
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57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及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
會新竹科學園區函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及被告勝荃公司於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勞安易卷第79頁、第154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亭偉同事儲南辰於警詢及偵訊(見相驗卷第8
至11頁、第50頁)、證人即被害人之子黃浚祥於警詢及偵訊
(見相驗卷第15至17頁、第50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之證
述相符,此外,復有113年10月18日淯晏救護紀錄表、新竹
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00000000 F20P1O 高信/輝
弘 人員感電事故調查報告、工地管理系統查詢頁面截圖、
現場照片、被害人黃亭偉案發後外觀照片、113年10月20日
檢察官相驗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
科學園區管理局114年1月23日竹環字第1140003240號函暨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4年1月14日勞職安2字第1140000241
號函檢附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二十廠一期辦公棟
新建工程之再承攬人勝荃工程有限公司所僱勞工黃亭偉發生
感電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見相
驗卷第18頁、第19頁、第20至23頁反面、第24至29頁、第30
至33頁、第33頁至37頁、第49頁、第51頁、第52頁至62頁,
他字卷第1至60頁),堪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被告2人及被告勝荃公司本案犯
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勝荃公司、陳正勝所為,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
條第1項第5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
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係
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2項之罪,被告勝荃公司應科以
同法條第1項之罰金刑;另核被告陳正勝、郭國煇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正勝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
人於死罪處斷。起訴書漏載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然此與已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且
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陳正勝、郭國煇
2人知悉(見本院勞安易卷第78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正勝為勝荃公司之負
責人,被告郭國煇則為勝荃公司指派之工地領班,然令員工
即被害人黃亭偉從事照明燈具配接電線工作之作業過程中,
被告2人均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等
相關規定,確認施作現場停止送電,及確認被害人有使用電
工安全帽、絕緣防護具及其他必要之防護設備,確保被害人
本於工作者應獲保障之生命及身體安全,輕忽工作者作業安
全,造成被害人死亡及被害人親屬難以平復之喪親至痛,所
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坦承犯行,且
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實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之損害
,有遺屬死亡補償、喪葬津貼、和解書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11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305101056201號函暨勝荃工程
有限公司給付黃亭偉遺屬喪葬津貼、死亡補償簽收單等健在
卷可佐(見他字卷第51至52頁,本院勞安易卷第83至87頁),
自可為有利於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量刑之參酌;兼衡被
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自述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見本院勞安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
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與被告勝荃公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勝荃公司並非自然人,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
毋庸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㈢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
,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陳正勝前於103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並於103年2月24日確定,於103年9月19日徒
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被告郭國煇則於106年4月間,因持
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嗣於
106年4月21日確定,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郭國煇於111年3月31日開
始執行上開案件,並於110年4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
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12年1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陳正勝、郭國煇2人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勞安易卷第96至97頁、第
114至116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正勝合於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要件,而被告郭國煇則與之不符。本
院審酌被告陳正勝與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即達成和解,並清
償完畢,已如前述,且偵查中,被告陳正勝一度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可認被告陳正勝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
2年,又為使被告陳正勝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深切反省
,宜賦予其適當之社會處遇,並期其能確實知所警惕,建立
正確觀念、日後遵守法律規範,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諭知被告陳正勝於緩刑期間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
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陳正勝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
宣告。另被告郭國煇因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緩刑宣告之
要件不符,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併與指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郭國煇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另涉嫌違反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發生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
之死亡職業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罪嫌,並與前開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致死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等語。
二、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係規定「違反第6條第1項或
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
金。」,同法第6條係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
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可知同法第6條之行為主
體為「雇主」;依同法第2條第3款規定觀之…所指之雇主,
係「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27
條第1項第1款及第51條第2項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
或於該工作場所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
勞動之人。」由上開規定可知,「工作場所負責人」可能為
雇主,「或」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監督之人,非指「工
作場所負責人」即為雇主,又職業安全衛生法就「雇主」已
經明確定義為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案事業主為勝
荃公司,勝荃公司之經營負責人為被告陳正勝,被告郭國煇
僅係受僱於勝荃公司而負責案發現場工地指揮監督之人,要
難認被告郭國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身分,依上揭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所提出之災害檢查報告書之記載,亦係
認定本案雇主為事業主勝荃公司及事業經營負責人陳正勝,
並未認定被告郭國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之「雇主」,起訴意
旨就此部分認被告郭國煇具有雇主身分而亦成立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顯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被告郭國煇僅為現場負責人,尚無從認定被告郭
國煇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指「雇主」身分,根本無從成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此部分本應為被告郭國
煇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則與被告郭國煇前揭
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芊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路逸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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