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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11-26)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1-26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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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473、26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
告以簡式審判判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9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叄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補充「在宜蘭
    縣羅東鎮某處,以臉書訊息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第15行「53分」更正為「58分」,及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洗錢行為之定義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準此,提供
      或交付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因使詐騙集團得
      以利用該帳戶受領並輕易轉移被害人遭詐欺犯行而交付之
      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
      件,從而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義之洗錢行
      為,合先敘明。
  ⑵應適用之處罰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
      )」;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已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關於科刑上限規定。
  ⑶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行為
      時法)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裁判時法)「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修正後
      之規定就減刑要件更趨嚴格,且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㈢經查:
  ⑴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
      本案偵查中即有自白,且其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詳下述
      ),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可言,因此其不論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有上述減刑寬典
      適用。
  ⑵據此,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其處
      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存在,其量刑範圍進一步限縮於有期徒
      刑1月至5年;另一方面,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處斷
      刑與量刑範圍則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
 ㈣綜合以上,經整體比較適用修正前與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於本案中,參照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以修正後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涉
    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論罪科刑。
三、所犯罪名及罪數:
 ㈠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另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
    分,被告以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共7位告訴人既遂,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此部分為
    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公訴人當庭主張被告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254號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該案與被告另犯之111年度訴字第772 
    號偽造文書案經判處之有期徒刑徒刑2月,2案嗣經本院以11
    2年聲字第306號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
    12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表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庭呈之本院判決書及起訴書為證,被告在
    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期又再犯本案正犯或幫助犯行,其所為均
    核屬累犯,且堪認前案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被告有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況,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查被告確有如
    公訴人當庭主張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前案所犯亦為幫助詐欺案
    件,與本案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前案所處罪刑為對被
    告未生警惕申誡效果,被告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爰就本案
    所犯2罪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偵審自白: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
    自白犯行,且被告否認因本件而受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有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
    問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逕為一己私利,不顧政
    府近年來為加強查緝、遏止詐欺集團之犯行,竟逕自提供帳
    戶並依指示轉匯款項,助長詐欺取財犯罪風氣之猖獗;又將
    所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門號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
    不窮,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
    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參以本案造成遭詐欺之眾多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併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幫
    助詐欺、洗錢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各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情狀;兼以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自述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工程工安之工作、離婚、有一名11歲之
    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戒。
五、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告訴人A01遭詐騙集團成
    員詐騙匯出款項後,已經被告轉匯至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使
    用之帳戶,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
    ,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
    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
    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均未拿到報酬等語,且遍查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已獲有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3號
                   114年度偵字第2639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帳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
    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分別為下列
    行為:
(一)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時許,以
    社群軟體臉書傳送訊息方式,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
    3年2月20日18時16分許,在社群軟體「我愛新莊人」社團張
    貼販賣香奈兒包包,致使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2月2
    0日18時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周威誌(所涉
    詐欺等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名下彰
    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由周威誌
    於113年2月20日19時40分許,將其中1萬元轉帳至至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內,再由A09依指示於113年2月22日8時53分許,
    自上開合庫銀行帳轉出1萬4,000元(含其他被害款項)轉出
    ,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
    去向。嗣A01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113年5月26日某時許,以每封簡訊4
    元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
    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
    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與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113年5月26日18時10分許至同日18時35分許間
    ,佯為自來水公司之名義,以本案門號發送水費催繳通知之
    釣魚簡訊予如附表所示之A02等7人,致如附表所示之A02等7
    人陷於錯誤,點擊釣魚簡訊內之連結,填寫信用卡資訊,信
    用卡旋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遭盜刷如附表所示金額。嗣如附
    表所示之A02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4、A05、A06、A07、A8訴由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1遭詐騙之事實。 3 (1)告訴人A02於警詢   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2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2遭詐騙之事實。 4 (1)被害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 (2)信用卡正反面影本1份 證明被害人A03遭詐騙之事實。 5 (1)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4提出之釣魚簡訊翻拍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之事實。 6 (1)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5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刷卡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之事實。 7 (1)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6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A06遭詐騙之事實。 8 (1)告訴人A07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07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信用卡消費通知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07遭詐騙之事實。 9 (1)告訴人A8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A8提出之釣魚簡訊截圖、釣魚網站頁面截圖、信用卡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A8遭詐騙之事實。 10 (1)證人周威誌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周威誌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截圖、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擔任以太幣助手,幫忙轉帳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合庫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 (1)證明本案門號、合庫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A01因遭詐騙而匯款4萬元至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並遭轉入其中1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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