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5-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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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09-30
案號:金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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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主文、宣告刑各如附表三各
編號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家豪明知領取包裹暨轉交包裹之工作,內容極為單純,勞
力付出甚微,每次卻能獲得領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
顯不相當報酬,且轉交包裹之方式迂迴,亦有違背事理之常
,該包裹內容物極可能係詐欺集團詐取之人頭帳戶提款卡,
而擔任詐騙犯罪之「取簿手」(負責收取詐欺行為所需之人
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工作),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張家豪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彩淇」、「王亦明」等人所
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陳建豪、林鴻基施行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因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提款卡以
店到店包裹方式寄出予詐欺集團收受,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張家豪再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附
表一領取地點欄所示便利超商領取內含有上開受騙帳戶提款
卡之包裹,再將所領得之提款卡包裏轉交該詐騙集團不詳成
員。
㈡張家豪與上開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以如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法訛騙如附表二所示之趙家隆、黃雅蘭、柯春馨
、黃裕盛、劉冠呈及王怡雅等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
之上開人頭帳戶內。其中附表二編號1、2、4部分款項,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贓款提領近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
點,致無從追查前揭款項之去向、所在,而隱匿、掩飾上開
詐欺犯罪所得及其來源,惟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未及提領
或轉出即遭警示圈存管制,而尚未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結果;附表二編號3之被害人黃裕盛因該筆交易超過指紋/臉
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詐欺集團因而未取得該筆款項而
未遂,附表二編號5之被害人趙家隆,雖有匯款成功,惟陳
建豪已向永豐銀行停用該帳戶金融卡,詐欺集團因而未能取
得該筆款項而未遂,詐欺集團成員亦無法為提領、層轉,而
掩飾、隱匿不法金流移動或著手實行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嗣趙家隆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器畫面,循線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鴻基、趙家隆、劉冠呈、黃雅蘭、柯春馨、黃裕盛訴
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
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
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
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公
訴檢察官依卷內事證,認犯罪事實應補充、更正如114年度
蒞字第4278號補充理由書所載(本院卷第45至48、117至120
頁),並就被害人林鴻基、陳建豪受詐而交付提款卡等金融
帳戶資料部分之所犯法條刪除洗錢罪(本院卷第134頁),
核與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之基本事實相同,是本院自應以公
訴檢察官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偵字第3895號卷第5至9、211頁
、本院卷第79、133頁),核與證人魏伯權於警詢中之陳述
(偵字第3895號卷第12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建豪、王
怡雅、證人即告訴人趙家隆、劉冠呈、林鴻基、黃雅蘭、柯
春馨、黃裕盛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偵字第3895號卷第12至
15、34頁反面至第35、45至46、71至73、92頁反面至第93、
99至100、121至122、139、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並有7-
1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頁)、路口
及7-11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
卷第18至20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1份(偵字第3895號
卷第21頁)、被害人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明細各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22至24頁)、告訴人林鴻
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偵字
第3895號卷24頁反面至第26頁)、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26頁反面)、被害人陳建豪
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
第37至41頁)、被害人陳建豪提供之7-11電子發票證明聯(
日期:112年9月10日)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41頁反面)
、被害人陳建豪提供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份(偵
字第3895號卷第42頁)、告訴人趙家隆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
員LINE對話擷圖、交易明細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57
至66頁)、告訴人劉冠呈提供手機轉帳擷圖、ATM轉帳明細
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字第3
895號卷第80至84頁)、告訴人黃裕盛提供手機轉帳擷圖、P
GMALL商品簡介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0至1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9020713號函
暨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
第57至6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8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323號函暨告訴人林鴻基富邦銀行
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5至67頁)、永
豐商業銀行114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40709103號函暨被害
人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
2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㈡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
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
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
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
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
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接收人頭帳戶之「收簿
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
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
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該帳
戶隨時有被查覺而遭凍結之可能,是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
卡,以供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更是詐欺集團實現犯
罪目的之關鍵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
同此見解)。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成立,各行為人之間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是行為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同
此見解)。經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4、6部分:
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陳稱:魏伯權叫我去領包裹,他說領一件3
,000元,我載他一起去,他在車上睡覺,這樣的報酬好像不
太合理等語(本院卷第27頁),被告當已預見上開不合乎常
理之迂迴領取包裹之工作內容,可能係在從事領取人頭帳戶
資料等行徑,其目的無非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
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一事,並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
其對於本案領取包裹工作,實際上係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之部分行為,理當知之甚明,是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欺方式詐得金融帳戶,並
以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得附表二所示款項
,由被告負責領取裝有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不詳車
手負責持前開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上游,且被
告所從事領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屬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利用彼此行為,達
成詐欺犯罪之結果,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被告未實
際參與詐術之施行或詐欺贓款之提領或上繳,仍無礙其與所
屬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
⑵惟詐欺集團利用林鴻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受領附表二編號6被
害人王怡雅之詐欺犯罪所得5萬元,其後此部分款項因金融
帳戶遭警示而未及轉出乙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7月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5323號函暨告訴人
林鴻基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各1份(本院卷第6
5至67頁)在卷為憑,是詐欺集團雖已取得此部分詐欺贓款
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然未及轉出而尚未發生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因而未能得逞,此
部分洗錢犯罪尚屬未遂,然被告亦應就此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
⒉附表二編號3部分:
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黃裕盛,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欲依詐欺集團指
示於112年9月14日匯款10萬元至林鴻基郵局帳戶內,惟因此
筆交易已超過指紋/臉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有告訴人
黃裕盛提供手機轉帳擷圖1份(偵字第3895號卷第16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7日儲字第1149020713號函
暨告訴人林鴻基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本院卷
第57至63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依指示於112年9月13日領
取人頭帳戶林鴻基郵局之提款卡,轉交該帳戶金融卡供為其
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益之直接
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至於客觀上告訴人黃裕盛此筆匯
款因交易已超過指紋/臉部驗證限額而未匯款成功,始未發
生法益侵害之結果,僅屬未遂階段,而無礙於著手行為之判
定,被告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應堪認
定。
⒊附表二編號5部分:
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趙家隆,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
二編號5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9
月15日匯款2萬元至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內,有永豐商業銀
行114年7月11日作心詢字第1140709103號函暨被害人陳建豪
永豐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本院卷第69至72頁)在
卷可參。而被告於112年9月12日領取人頭帳戶陳建豪永豐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轉交該帳戶金融卡供為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向告訴人趙家隆實行詐騙所用,被告上述動作已造成侵害法
益之直接危險,堪認已達著手階段。惟告訴人趙家隆受詐欺
集團施用詐術後,係於112年9月1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至陳建豪永豐銀行帳戶,依證人陳建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稱:我在112年9月1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向永豐銀行停用金
融卡等語(本院卷第124頁),則告訴人趙家隆於112年9月1
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元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是否仍可控
制該帳戶,乃至取得該筆款項而得手,尚非無疑,依罪證有
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被告此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
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
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及裁判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
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經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科,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1、2、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5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業已「既遂」,就附表二編號6所為洗錢犯行已「既遂」
,惟依前揭之說明,起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未洽,惟
因僅行為態樣為既遂、未遂之分,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被害人
「多次匯款」至本案金融帳戶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
,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先後詐騙同一告訴人多次匯款
之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4、6所為,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加
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既遂、未遂,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均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係侵害不同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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