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證券交易法(2025-12-0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5-12-0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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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彬
選任辯護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林廷峯
選任辯護人 陳新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18號、第6319號、第6320號、第1180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拾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
佰柒拾貳萬玖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
A03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內線交易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已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
萬參仟元,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
事 實
一、A02擔任股票興櫃交易之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
:4730,下稱「通用公司」,址設新竹市○○區○○街00巷0○0
號,已於民國110年5月13日終止股票興櫃交易)董事長(該
屆任期:109年至112年),亦為肯美克投資有限公司(下稱
「肯美克公司」,登記負責人:A02之配偶蔡依芩)實際出
資之負責人。A03係A02之堂弟,擔任「通用公司」董事,亦
為瑢歆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瑢歆公司」,登記負責人:A0
3之女林辰蓉)實際出資之負責人。
二、因「通用公司」於110年初即爆發經營權之爭,董事長A02為
鞏固其經營權,乃有自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A02遂
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處長江文發於財務處月報彙報買
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提案稿,旋於
110年4月19日定稿,再由財務部副理羅紘閔於110年4月19日
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知將於同年月
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議「通用公司
」買回庫藏股議案。嗣「通用公司」於110年4月27日召開審
計委員會審議通過前開議案,復經董事會全體出席董事無異
議照案通過。「通用公司」即於110年4月27日盤後之20時22
分6秒許,將「公告本公司董事會決議買回庫藏股事宜」之
重大訊息,輸入公開資訊觀測站,說明「通用公司」擬自興
櫃股票交易市場買回庫藏股乙情。至此,前述屬於證券交易
法第157條之1第5項、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及第6項
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公司辦
理買回本公司股份者」所稱之「重大消息」即告公開。前揭
「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之前後,每股成交均價由消息公
開之前1個營業日即110年4月26日之每股11.34元、翌(27)
日之每股11.7元,上漲至消息公開之後第1個營業日即同年
月28日之每股14.18元(漲幅達21.19%),足認該對股價具
正面影響之訊息,為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
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重大
利多消息。故自前揭「重大消息」明確後之110年4月19日20
時許,至110年4月27日20時22分6秒重大消息公開後18小時
,即110年4月28日14時22分6秒,為禁止交易期間。
三、詎A02明知其為「通用公司」董事長,因職務關係於110年4
月19日已實際知悉「通用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
明知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
交易之人,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
公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先於110年4月23日
,自其設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網路轉帳1,900萬元,至不知情之配偶蔡依芩設於兆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其以蔡依芩名義設
立之「肯美克公司」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併同「肯美克公司」籌備處設於彰化
商業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先前於11
0年3月9日轉存之500萬149元充作股票交割股款,再指示「
通用公司」財務部不知情職員張恆瑋(即「肯美克公司」證
券帳戶受任人),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
一所示時間,使用「肯美克公司」設於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元大證券)帳號983V-000000-0號證券帳戶,委
由元大證券竹南分公司不知情營業員蕭雅雯,合計買進「通
用公司」股票1,865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
前揭股票,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收盤
平均成交均價每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272萬
9,000元。
四、另A03明知其為「通用公司」董事,因職務關係於110年4月1
9日已實際知悉「通用公司」將實施買回庫藏股計畫,亦明
知其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禁止內線交
易之人,於此重大消息明確後、公開前,不得買賣「通用公
司」股票,竟仍基於內線交易之犯意,指示「通用公司」財
務部不知情職員張恆瑋(即「瑢歆公司」證券帳戶受任人)
,於該重大消息明確後、未公開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起
訴書誤載均為110年4月26日買入,應予更正),使用其以不
知情女兒林辰蓉名義設立之「瑢歆公司」設於元大證券帳號
983V-000000-0號證券帳戶及相對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竹
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股款交割帳戶,委由元大
證券竹南分公司營業員不知情蕭雅雯,合計買進「通用公司
」股票53仟股,於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未賣出前揭股票,
依「通用公司」重大消息公開後10個營業日平均成交均價每
股13.14元計算,其擬制性犯罪所得為10萬3,000元。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9號卷第15至21、139至144頁、
本院卷第125、256頁),被告A03於調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偵字第6318號卷第22至27、145至1
46、149頁、本院卷第125、256頁),核與證人江文發於調
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300至304頁)、證人羅
紘閔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305至309頁)
、證人陳宏瑋於調詢中所為證述(偵字第11804號卷第291至
298頁)、證人蔡依芩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87至29
7頁)、證人林辰蓉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79至286
頁)、證人張恆瑋於調詢中所為證述(本院卷第263至278頁
)大致相符,並有通用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報告1份(他
字第681號卷第15至20頁)、110年4月19日電子郵件1份(寄
件者:羅竑閔)(他字第681號卷第38至41頁)、財團法人
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10年7月27日證櫃視字第110005
9883號函暨檢附「通用公司興櫃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相
關附件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0至75頁)、櫃買中心110
年8月31日證櫃視字第11100063761號函暨檢附吳啟帆、「肯
美克公司」及「瑢歆公司」買賣「通用公司」股票交易明細
及開戶等相關資料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76至107頁)、
櫃買中心111年9月5日證櫃視字第1110065866號函暨檢附「
通用公司」下興櫃及買回庫藏股相關申請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等資料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08至156頁)、櫃買中心11
3年3月18日證櫃視字第1130054190號函暨檢附之附件資料(
偵字第6318號卷第102頁)、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
心110年9月14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70450號函暨檢附之「瑢
歆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8
號卷第115至11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行110年6月25日北富銀新竹字第1101000057號函暨檢附之
A03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8號
卷第140至143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2份
(偵字第6318號卷第154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150頁)、兆
豐銀行110年10月29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9329號函暨檢
附之A02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9
號卷第116至120頁)、彰化銀行作業處110年9月24日彰作管
字第11020009866號函暨檢附之「肯美克公司」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肯美克籌備處」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字第6319號卷第121至126頁)、兆豐
銀行110年10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56121號函暨檢附
之蔡依芩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暨交易傳票1份(
偵字第6319號卷第127至134頁)、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度年報截本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61至176頁)、通
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肯美克投資有限公司、瑢歆投資有限
公司之工商登記資料各1份(偵字第11804號卷第183至185頁
)、本院113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3份(偵字第6318號卷
第7、12頁、偵字第6319號卷第4頁)、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
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偵字第6318號卷第13至17、18至21-1頁、偵字第6319號
卷第5至9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列印資料1份(金訴字第128
號卷第19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A02、A03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關於本件重大消息及消息明確時點之認定:
⒈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
消息,指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或該證券之市場供求、公開
收購,其具體內容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
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其範圍及公開方式等相關
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此為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5項所明定。又依該條文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證券交易
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五項及第六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
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第14款之規定,公司辦理買回本公
司股份者,即屬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5項所稱涉及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
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查本案係通用公司將實施自
興櫃市場買回庫藏股之計畫,是通用公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
份,其性質核屬重大消息無誤。
⒉再者,上開管理辦法第5條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時點,規定「事
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立日、過
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依具體事證可得明
確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係採取「多元時點、日期在
前」之認定方式,其意旨無非在闡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時間,
均有可能為重大消息成立之時點,亦即強調消息成立之相對
性。又其訂定理由既明示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並
認為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
點,則依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兩件案例TSC案與Basic案所建
立之判斷基準:㈠若某一事件對公司影響,係屬「確定而清
楚」,此際應適用TSC案界定「重大性」之判斷基準(即「
理性的股東極可能認為是影響投資決定的重要因素」,或「
一項消息如單獨考量未能產生重大影響,但如連同其他可獲
得的資訊綜合判斷,可能影響理性投資人的決定時,亦符合
重大性質之要件」)。㈡若某一事件本身屬於「或許會,或
許不會發生」或「尚未確定發生,僅是推測性」之性質,則
應適用Basic案所採用之「機率和影響程度」判斷基準。一
般而言,重大消息於達到最後依法應公開或適合公開階段前
,往往須經一連串處理程序或時間上之發展,之後該消息所
涵蓋之內容或所指之事件才成為事實,其發展及經過情形因
具體個案不同而異。故於有多種時點存在時,認定重大消息
成立之時點,自應參酌上揭基準,綜合相關事件之發生經過
及其結果,為客觀上之整體觀察,以判斷何者係「某特定時
間內必成為事實」,資為該消息是否已然明確重大(成立)
之時點(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同此見解)
。而被告A02於110年3月底,指示財務部處長江文發於財務
處月報彙報買回庫藏股可行性事宜,並由財務部草擬董事會
提案稿,旋於110年4月19日定稿,財務部副理羅紘閔於110
年4月19日20時許,寄發電子郵件予該公司全體董事,通知
將於同年月27日14時30分召開第16屆第6次董事會討論審議
「通用公司」買回庫藏股議案,自此一時間點起,「通用公
司將辦理買回公司股份」於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足徵
本件重大消息於110年4月19日即告明確成立。
㈢又按禁止內線交易的理由,學理上有所謂「平等取得資訊理
論」(健全市場理論),即在資訊公開原則下,所有市場參
與者,應平等取得相同資訊,一旦有人先知而利用,勢將違
反公平原則,故公司內部人於知悉公司的內部消息後,若於
尚未公開該內部消息之前,即在證券市場與不知該消息之一
般投資人,進行對等交易,則該行為本身,即已破壞證券市
場交易制度的公平性,足以影響一般投資人對證券市場的公
正性、健全性信賴,自應予以非難。而我國證券交易法所規
範內線交易的成立,並非以詐欺行為或違反信賴義務之存在
,作為前提,亦即不專以學理上所稱之「信賴關係理論」,
憑為基礎,而係植基於「平等取得資訊理論」的精神,兼及
學理上所稱的「私取理論」,著重在內部人(含準內部人、
消息受領人)「獲悉(確實知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
其股票價格之消息」及「在該消息未公開前,對該公司之上
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買入或賣出」2種「形
式要件」的該當,就構成了犯罪,屬於學理上所稱形式犯或
舉動犯。至於該內部人(含準內部人、消息受領人)於知悉
消息後,買賣股票,是否存有藉該交易獲利或避免損失的「
主觀意圖」,毫不影響其犯罪的成立;且內部人最終是否實
際因該內線交易,而獲利益,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非字第21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A02為通用公司董事長
,被告A03為通用公司董事,其等於110年4月19日接獲上開
電子郵件獲悉本案買回公司股份之重大消息,在該消息明確
後,未公開前,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他人名義買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通用公司股票
,是其等涉犯內線交易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2、A03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A02為通用公司董事長,被告A03為通用公司董事,屬證
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自然人,則被告A0
2、A03於該重大消息明確但尚未公開之時,分別以他人名義
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購買通用公司股票,核被告A02、A
03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禁止內
線交易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1
億元,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處罰。
㈡被告A02就如附表一所示,被告A03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自所
為多次交易通用公司股票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內線交易
犯意,既於密接時間所為,侵害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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