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4-30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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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郁羚
選任辯護人 任君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7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郁羚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
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郁羚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款項
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
入該帳戶之金錢,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
提供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與他人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仍基於縱使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天助」之人(下稱「林天助」)、自稱
「許銘哲」之人(下稱「許銘哲」)、自稱「梁育仁」之人
(下稱「梁育仁」)、自稱「新易貸顧問」之人(下稱「新
易貸顧問」,以上各人無法證明真實存在,不排除一人分飾
多角,詳後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蔡郁羚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國泰8724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9524帳戶)、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等5筆帳戶(以下合稱
本案5筆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詐騙集團,再由詐騙集團詐欺
黃毓才、鄭華紳、賴宜詮、陳淑英、許瓅文(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受騙金額詳見附表一),受騙款項分別匯款至上開
5筆帳戶,再由蔡郁羚以如附表一之方式將款項提領後交給
「梁育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
二、案經黃毓才、鄭華紳、賴宜詮、陳淑英、許瓅文訴由新竹市
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案檢察官、被告蔡郁羚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皆未聲明
異議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
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
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透過Line傳送其本案5筆帳戶之帳號予「林天助
」、「許銘哲」,並依「林天助」、「許銘哲」等人之指示
,先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
入之款項,再將總計新臺幣(下同)188萬5,500元款項分次
攜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52巷附近,並將款項全數交予
「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之事實固坦承不諱,然矢口
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初想貸款,遂
上網尋找投資理財顧問,因而找到新易貸顧問,新易貸顧問
指派一名「盈佳財務顧問有限公司專員許銘哲」,「許銘哲
」請他的老闆幫我洽詢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弘源資
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的副理「林天助」表示要求我簽署保密
協定,跟我說要做調整稅務報表,所以我才去領錢,我不知
道那個錢是其他人來的,我也是被騙,本件我沒有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犯意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又笨又
愚蠢,也確實害到了人,但是被告真的沒有犯罪的未必故意
,除了本案之外,被告在同時段也被欺騙金錢,本案被告是
典型的被當作道具使用,事情發生後,被告是主動地請警察
把車手揪出來,如法院認為有罪,也是應該構成普通詐欺罪
,而非加重詐欺罪,被告沒有同時跟多人互動,這些人是否
真實存在、有無一人分飾多角等都值得懷疑,依照罪疑唯輕
原則,至多構成普通詐欺罪等語。惟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間,因有貸款需求,上網尋到新易貸顧問,
進而與自稱「許銘哲」聯繫,復經「許銘哲」輾轉介紹,而
與「林天助」聯繫,並於同年5月14日下午2時許起,透過Li
ne傳送其申設之本案5筆帳戶存摺封面照片予「林天助」;
再依「林天助」之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匯入之款項,再將總計188萬5,500元款
項分次攜至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152巷附近,並將款項全
數交予「林天助」所指定之「梁育仁」等情,業據被告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認不諱(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
6-8頁,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8-9頁),並有被告提出
與「新易貸顧問」、「林天助」、「貸款專員許銘哲」聯繫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9-116頁
)、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行動銀行服
務申請書、存提交易明細、轉出入行庫代碼及帳號(114年
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4-167頁反面)、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
13年12月6日竹北營密字第11300050881號函及檢附臺灣銀行
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
明細查詢、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及OTP密碼申請資料(114年度
移歸字第84號卷第168-1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
業管理部113年12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91851號函及
檢附國泰872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支、活)帳
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約定帳號查詢、CIF變更記錄查詢
(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77-181頁)、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9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30029529號
函及檢附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存提交易明細
(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82-18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8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40002072號
函及檢附富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資料
建檔及維護、存提交易明細(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96
-199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4日北
富銀集作字第1140004400號函及檢附富邦銀行帳戶之各類存
款歷史對帳單、(現金)提存款交易憑條(114年度偵字第7
851號卷第12-13頁反面)、國泰9524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
詢、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114年度偵
字第7851號卷第173-176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分別透過電話、Line
方式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聯繫,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0日10時
至15時許,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分別匯入本案5筆
帳戶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毓才於
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9-11頁)、證人即告訴
人鄭華紳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12-14、15-1
9頁)、證人即告訴人賴宜詮於警詢時(114年度移歸字第84
號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淑英於警詢時(114年度移
歸字第84號卷第21-22頁)、證人即告訴人許瓅文於警詢時
(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3-25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
人黃毓才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14年度移歸字第84
號卷第26頁)、告訴人鄭華紳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
聯(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7頁)、告訴人陳淑英提供
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
細(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28-29頁)、告訴人許瓅文提
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114年度移
歸字第84號卷第30頁)、告訴人黃毓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3-34頁)、
告訴人鄭華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
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5-36頁)、告訴人賴宜詮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7-3
8頁)、告訴人陳淑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39頁)、告訴人許瓅文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
40-41頁)、告訴人黃毓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
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
第44頁)、告訴人鄭華紳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
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
第45頁)、告訴人賴宜詮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
6頁)、告訴人陳淑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復興路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
7頁)、告訴人許瓅文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
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4年度移歸字第84號卷第48
頁)等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⑴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得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
人蒐集帳戶資料,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取詐騙所
得後,指示帳戶持有人或其他車手提領款項,以現金交付詐
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
廣為宣導周知。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
使用及依指示提領款項時,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
繫,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及依指示領款時,依行為人本
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
為人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作詐欺取財等非法用
途之可能性甚高,且依指示提領現金,並交付予不詳之人後
,將無從追索該金錢之去向及所在,形成金流斷點,惟仍心
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
依指示提款交付予不詳之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
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
背其本意,仍應認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⑵被告係00年0月生,其於本案行為時,已具有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並曾擔任化妝品的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本院卷第269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
參(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具相當智識
程度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其對於前述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
款及洗錢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況參諸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自承:我要辦貸款,當時對方說要做調整稅務報表,所
以才去領錢,我不知道對方實施方式,因為我當時很急著要
貸款,我是有資金需求等語(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8-9
頁 ),堪認本件被告因急於辦理貸款,未詳加確認「林天
助」、「許銘哲」、「梁育仁」、「新易貸顧問」之人別真
實性,亦未向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核實「林天助」是
否確為該公司員工,更未查證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是
否確實有無為美化帳戶、金流之業務,竟率爾將本案5筆帳
戶資料提供予完全不具親誼、信賴關係之陌生人「林天助」
,供「林天助」任意匯款入內使用,更聽從「林天助」指示
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5筆帳戶之款項,顯見被告為求自己
利益,毫不在意使用本案5筆帳戶及指揮其提領、轉交該帳
戶內款項者之真實身分及目的,甚至縱使詐欺者任意將本案
5筆帳戶為不法使用及被利用而為贓款提領、轉交等不法行
為,亦不違背其本意甚明。
⑶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
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
力,固須由貸款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往來明細加以判斷。
然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存摺資料,更不可能將
非貸款人所有、他人之大筆款項,匯入貸款人銀行帳戶,並
要求貸款人提領匯入款項後,再交付指定他人;而代辦貸款
之公司、人員,亦僅係協助貸款人與銀行間聯繫,提供銀行
所需資料,或為貸款人向銀行爭取貸款條件之目的,自亦無
可能超脫上開銀行審核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之目
的。換言之,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文
件外,貸款人若見他人不以還款能力等資料作為貸款核准與
否之認定,反而要求貸款人提供銀行帳戶帳號,甚且將他人
款項匯入貸款人之銀行帳戶,再要求提領轉交指定他人,衡
情貸款人對該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
,且所提領之款項係他人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實可預見。
再者,現今金融機構貸款實務,理應審酌申請人之信用狀況
、是否有不良債信紀錄、有無穩定收入來源或提供擔保品等
,與金融帳戶內有無金錢出入並無必然關係,鮮有僅憑特定
短期天數創造資金流動紀錄,即准許貸款之案例。縱令為創
造頻繁之資金流動以美化帳面,銀行仍可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查知借款人信用狀況,在各項金融資訊普遍為各金融機構所
能輕易查悉之今日,實難以達到隱避金融機構查核之目的,
借款人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
美化帳戶。查本案「林天助」係於113年5月15日以通訊軟體
LINE傳送意向契約書予被告(114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111
頁),被告再自行列印,而觀諸被告所提出與弘源資產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簽立的意向契約書內容(114年度偵字第7851
號卷第131頁),其上記載之甲方「弘源資產管理顧問有限
公司」,非但與被告一開始對話的「新易貸顧問」名稱無任
何關聯性,亦非金融機構,甲方簽章欄僅有弘源資產管理有
限公司影印印文,無代表人姓名、營業所、聯絡電話,亦無
負責人之簽名、印文,律師簽章欄亦僅為律師姓名之影印印
文,無律師事務所地址、聯絡電話,已與常情有異,該意向
契約書記載:(壹)「甲方提供款項僅作為銀行調整稅務報表
,如乙方違反此協議規定私自動用款項,甲方採取相關法律
途徑並向乙方求償新台幣(空白欄)」,(伍)「乙方申請之
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用新台幣(空白欄)元
整」,末段附件為乙方提供帳戶空白欄(共5列),被告接
收檔案列印後,於乙方欄簽名,於(壹)新台幣空白欄填寫「
貳佰伍拾萬元」,(伍)新台幣空白欄填寫「壹萬元」,並於
附件欄記載本案5筆帳戶之銀行名稱、帳號及戶名,填載日
期113年5月15日,以LINE回傳「林天助」,上開意向契約書
除(伍)記載乙方申請之銀行貸款審核過件後,需支付甲方費
用,可認定與貸款相關外,並無任何申請貸款所需之借貸金
額、借貸期間、利率、本金及利息清償、支付方式,亦無任
何徵信相關之借款人職業、工作收入、財產、負債情形等重
要事項,重點反而是在附件的5列空白欄由被告記載銀行、
分行、帳號、有效戶名,被告接收後於其上填寫本案5筆帳
戶資料,而綜觀被告與「新易貸顧問」、「林天助」、「許
銘哲」之LINE對話,僅「新易貸顧問」LINE告知「提供專業
之貸款服務」及傳送「姓名、年齡、縣市、職業、貸款金額
、有無法院強制扣款、目前是否為銀行警示戶、行動電話號
碼、LINE帳號ID(各該項目後方接空白欄)」等資訊(114
年度偵字第7851號卷第53頁),而被告與「林天助」、「許
銘哲」全部對���,除均未就被告之收入來源、工作證明、信
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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