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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政府採購法(2026-03-04)

其他/待認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3-04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卓玉貞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景隆


被      告  林世杰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松翰律師
            鄧湘全律師
被      告  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59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A01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2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3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
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之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
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A01、A02、A03、弘偉
    企業社即林世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即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參與投標
    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各具獨立法人
    格,只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並議定得標後
    互相支援、協助而無競爭關係者,此等行為將製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
    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
    ,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可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
 ㈡故核被告A01、A02、A03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
    睿公司)、被告致創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致創公司)因其代
    表人即被告A01、A02執行業務犯本案妨害投標罪、被告弘偉
    企業社即林世俊因其從業人員即被告A03執行業務犯本案妨
    害投標罪,均應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
    之罰金。
 ㈢被告A01、A02、A03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A01、A02、A03不思恪遵法紀,無視政府採購法之
    制訂目的,製造不實之競爭關係,破壞政府採購招標程序價
    格競爭功能,使政府採購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害政府
    設立採購制度之公平性,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3人於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態度尚可,然被告A02於偵查中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核與自始即坦認犯行,並詳實交代
    犯罪情節之被告A01、A03之犯後態度有別;又衡以被告A01
    於本案中主導本案標案之投標、準備投標文件與押標金,堪
    認其主導程度較高,被告A02、A03係配合其指示所為,犯罪
    情節相對較輕,兼衡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與目的、前科素行
    、犯罪分工、本案標案之金額,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2
    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因其代表人執
    行業務、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因其從業人員犯上開之罪,審
    酌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於本案中
    之角色、對於採購制度所生不當影響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4至6項所示之罰金。
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A01、A02、A03及其等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
    云。然則,本院審酌被告A01、A02、A033人本案所為實已破
    壞政府採購制度;復衡以被告A01另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案
    件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被告A02前於111年間,即因違反政
    府採購法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A01、A02
    2人屢犯相同案由之行為,難認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而為
    偶發、單一事件,故綜合上開各節,本院認被告A01、A02、
    A03所受刑之宣告,要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仍應因
    其等行為接受相當之懲罰,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景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則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
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92條(廠商之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96號
  被   告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址設新竹市○○區○○里○○○路00巷00號
  兼 代表人 A01 年籍住所詳卷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彭郁雯律師
  被   告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A02 年籍住所詳卷
  被   告 A03 年籍住所詳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潘紀寧律師
  被   告 林世俊 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係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竹市○○區○○里○○○
    路00巷00號,下稱宏睿公司)負責人;A02為致創科技有限公
    司(址設新竹縣○○市○○里○○街00號,下稱致創公司)負責人
    ;A03為弘偉企業社(址設新竹市○○區○○路00號)獨資股東及
    實際負責人,並為致創公司股東,與弘偉企業社登記負責人
    林世俊係兄弟關係;A01、A02、A03均為執行業務之人,宏
    睿公司、致創公司以及林世俊即弘偉企業社並為政府採購法
    第8條所稱之廠商。緣新竹市立東區高峰國民小學(下稱高
    峰國小)於民國109年10月間,以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
    式辦理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教育部補助109
    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案號:0000
    000),A01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除以
    宏睿公司名義投標外,另以A02之致創公司及A03、林世俊之
    弘偉企業社名義陪標,A02、A03並無投標、競標意願,仍共
    同基於前述相同犯意應允陪標;A01先於109年10月8日以宏
    睿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
    宏睿公司領取電子標單、決定標價、蓋印並製作宏睿公司投
    標文件,為使該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3家以上廠商投標始
    開標之規定,確保宏睿公司順利得標,復由A02於109年10月
    14日以致創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
    000000為致創公司領標、蓋印並製作致創公司投標文件,嗣
    A01於109年10月16日再度以宏睿公司設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為弘偉企業社領取電子標單後將
    投標文件交付予A02,由A02以弘偉企業社名義虛偽製作投標
    文件,並指示A03於弘偉企業社投標文件蓋印弘偉企業社之
    大小章,由A02以低於宏睿公司投標價格之金額以致創公司
    、弘偉企業社名義投標該標案,為使宏睿公司順利得標,A0
    2分別故意以未附押標金、標單及未附標單之方式,使弘偉
    企業社及致創公司資格審查不合格,以不符合開標資格無法
    參與開標之消極不作為方式,不與宏睿公司競標,A01、A02
    、A03藉上開手段製造多家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高峰國
    小審標人員誤認投標廠商間確有實質競爭關係,而於109年1
    0月20日辦理開標,致前揭標案最終由宏睿公司公司以新臺
    幣(下同)285萬3,7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A01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行,供述找致創公司A02陪標等語。 2 被告A02之供述 否認本件犯行,坦承找弘偉企業社陪標;致創公司之股東為A02與A03等語。 3 被告A03之供述 供述A02準備好弘偉企業社投標高峰國小0000000採購案投標文件給伊蓋章等語,坦承本件犯行。 4 被告林世俊之供述 坦承登記為弘偉企業社代表人等語。 5 高峰國小「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決標公告各1份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6 高峰國小提供之「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投標資料影本1份 弘偉企業社未附押標金及標單,致創公司未附標單,經招標機關判定不合格,證明顯無投標、競標意願之事實 7 高峰國小「教育部補助109年度前瞻數位校園計畫-創新教學設備採購案」電子領標紀錄1份 弘偉企業社之標單係以宏睿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於109年10月16日16時54分所領標單。足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電子領標使用者帳號查詢結果)1份 宏睿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致創公司之HN帳號00000000 9 宏睿公司、弘偉企業社、致創公司申登資料1份 A01係宏睿公司代表人,A02係致創公司代表人,林世俊係弘偉企業社負責人。 
二、核被告A01、A02及A03所為,均係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罪嫌,被告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處;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之代表人及被告林世俊即弘偉
    企業社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上
    開政府採購法之罪,請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就被告宏睿公
    司、致創公司、林世俊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6801號
  被   告 A01
        A02
        A03
        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宏睿電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致創科技有限公司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審理中(114年度訴字第1019號),茲提出補充理由
如下:
一、變更當事人欄位:「林世俊」變更為「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
二、變更所犯法條欄位:就被告宏睿公司、致創公司、「弘偉企
    業社即林世俊」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罰金。
三、變更理由:弘偉企業社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而與
    負責人林世俊為一體(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60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其名稱自應更正為「弘偉企業社即林世俊
    」。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看司法院官方裁判書 PDF ↗